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吳中書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峻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
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知。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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