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徐慶雲
被 告 林素珍
吳祈廣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工程估價
單1 紙在卷可稽,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元;並
加計原告請求天花板翻修之工程費用150,000 元、工程修繕勞務
費用20,000元、支出勞力費用10,000元及因房屋漏水導致該屋交
易性貶值25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