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558號
FSEV,107,鳳簡,55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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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林恨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李利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7 年 7 月31日,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 元之支票( 下系爭支票),詎原告為付款提示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但現無清償能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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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