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0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陳怡君
被 告 鍾豔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①申辦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5 % 採固定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②申辦信用卡,利息按週 年利率19.929%採固定利率計付,詎告亦未依約繳還,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嗣經訴外人佳信銀行於民國94年 12月5 日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又經磊豐公司於97年11月7 日讓與債權予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公司),再經鼎威公司於106 年4 月 2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好貸 紀55專案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佳信銀行、磊豐公司及鼎威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 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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