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劉沛霖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慶合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居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為:被告慶合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合晟公司或被告)、 陳安捷、蔡居安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 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嗣於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慶合晟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遷讓交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擴張 (請求金額)及減縮(請求權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 年8 月9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11 年8 月9 日為止,每月租金為10
萬元,約定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被告於簽約時繳交保證金 20萬元。惟被告自106 年12月起即未繳交租金,截至107 年 4 月止,已遲付租金達5 個月,積欠共50萬元租金。經原告 催告限期給付,均未置理,爰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為 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予原 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存證信函 1 份、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 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兩造租約第3 條、第6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 日以前繳納‧‧‧,若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於遲延給付 二個月時,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 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本件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業如前述,並經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終止,兩造間租賃 關係已消滅,是原告依上開法律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兩造租賃契約3 條,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萬 元,而被告既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7 月7 日契約終止時 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期間之租金共7 個月,每月10萬元,共70萬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審酌系爭房屋為94年間建造之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之1 、2 樓,位處市區繁華地段,使用總面積共44.73 坪(即147. 87平方公尺×0.3025=44.73 ),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考 ,而租金本即100,000 元,被告租用係供營業使用,並非自 住,此觀諸租賃契約第4 條自明,應無法定租金上限之限制 ,租金數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原告以之作
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即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自107 年7 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部分, 自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 屋租賃關係終止前,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8 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2 項所示。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因請求給付之日期相差1 日之故,是本院認應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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