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陳雪芬
被 告 歐文龍
歐瓊珠
歐瓊華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歐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水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整,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水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水木於民國82年4 月1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被繼承人歐水木於102 年11月2 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歐水木之繼承人,且已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歐水木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與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則以:對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歐水木有如其聲明所示 之信用卡債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歐水木之繼承人,沒有意 見,但我們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等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歐水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少家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少家法院103年6月23日函為 證(本院卷第4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少家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997號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均自陳對原告主 張對被繼承人歐水木有如其聲明所示之信用卡債權及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歐水木之繼承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沒有繼承到任何財 產等語縱然屬實,亦僅係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無礙原告依 據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訴訟上之請。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與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歐水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既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則因繼承所得遺產而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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