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338號
FSEV,107,鳳簡,338,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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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何建翰 



被   告 陳泰彰 

被告兼上一 王大華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王大華之仲介,於民國106 年5 月 7 日與被告陳泰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向被告陳泰彰買受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447 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土地),被告陳泰彰雖已於106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 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但被告2 人於簽約之時曾 口頭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漏水,被告王大華並向原告保 證若系爭房屋有漏水,願與被告陳泰彰連帶賠償,原告當時 有要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漏水之擔保事項寫在契約上,但 被告2 人不願意,原告當時因無購屋經驗,而未將此寫入契 約。詎原告於106 年6 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後,不到2 個月浴 室即開始漏水,106 年10月到11月間,天花板掉漆,始知是 漏水問題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2 人於簽約時已說明係「現況」交屋,且系 爭契約已明白約定被告2 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2 人亦 從無口頭保證不會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經由被告王大華之仲介,於106 年5 月7 日與被告陳泰



彰簽立系爭契約,以460 萬元,向被告陳泰彰買受系爭房屋 、土地,嗣被告陳泰彰於106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2 人是否應就系爭房屋「連帶」負「漏水」瑕疵擔保責 任?
㈡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修復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是否應就系爭房屋「連帶」負「漏水」瑕疵擔保責 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應就系爭房屋「連帶」負「漏水」瑕疵 擔保責任云云。惟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 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 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29年上第826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 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經由被告王大華之仲 介,於106 年5 月7 日與被告陳泰彰簽立系爭契約,以460 萬元,向被告陳泰彰買受系爭房屋、土地,嗣被告陳泰彰於 106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契約書 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107 鳳簡第178 號卷第 27頁)可證,足以認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分別約 定「買賣雙方同意代書、介紹人等除僅作為確認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成立之事實,並不負責產權、實際金錢往來、債務、 違約、糾紛、訴訟、日後因受都市計劃致不動產受非缺失、 及其他一切法律上責任。」、「買方簽約前業已詳細檢視標 的物況。買賣標的物應於尾款付清後,即刻辦理現況點交, 乙方(即買方)放棄甲方(即賣方)之瑕疵擔保之責;如屆 期甲方未能依約辦理移交,或乙方未能依付清尾款,雙方得 暫停移交不動產;又因其中一方拖延到整個交易過程,經一 段時間予以書面通知而不立即處理,即視為違約。」等語, 有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可證,堪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之漏水等瑕疵擔保,業由兩造以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3條之「特約」免除,依上開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既就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自應從其特約,因此 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並不負「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或連帶 擔保責任。原告上揭主張,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之約 定,完全相反,難認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於簽約之時曾口頭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 絕無漏水,原告當時有要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漏水之擔保 事項寫在契約上,但被告2 人不願意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此乃重要之契約上約定事項,兩造如有就此為特別約 定,自應載明於系爭契約上,豈有可能只有口頭約定,而未 載於書面契約,甚至系爭契約非但沒有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 擔保條款,還在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載明與原告上揭主 張完全相反之約定,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取。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蔡旭豐、證人何黃香花可以證明被告2 人有 口頭擔保系爭房屋不漏水,如有漏水則負修繕、賠償之責云 云。惟證人即原告之姊夫蔡旭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於106 年5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原告、 伊、原告母親何黃香花、被告2 人、被告找來的代書在場, 被告當時說會幫忙處理漏水,伊不清楚哪裡漏水,有聽原告 說一樓會漏水,但原告沒有講一樓哪裡會漏水,伊不知為兩 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伊相信被告口頭承諾會 處理漏水,就簽約了,契約內容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正背面),惟證人蔡旭豐係原告之姊夫,其證述之內容本 即有偏頗原告之可能,而其上揭證詞其中關於:其於兩造簽 約時即有聽原告說一樓會漏水等語,又與原告於起訴狀載稱 :其是購買系爭房屋後2 個月始發現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4 頁)不符,自難以證人蔡旭豐之證述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何黃香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於106 年5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原告、 伊、原告姊夫蔡旭豐、被告2 人、被告代書在場,被告當時 保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若有漏水,被告會負責維修,伊簽 約時尚不知道房子會漏水,伊不認識字伊,不知兩造買賣契 約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內容,但被告有口頭說如果漏水會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惟證人何黃香花係原 告之母親,其證述內容本即有偏頗原告之可能,而其上揭證 詞又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內容不 符,且其也不能解釋為何口頭與文字內容不符,自不能以其 證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因無購屋經驗,而未將漏水擔保寫入系爭 契約,且由被告2 人加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云 云。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之文義清楚明白,且原告於



簽約之時,亦有其姊夫蔡旭豐、母親何黃香花陪同到場簽約 ,自難僅憑原告並無購屋經驗之說詞,即認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3條不具效力,又系爭房屋為86年8 月1 日建築完成、 86年9 月22日建物登記,而兩造於106 年5 月7 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7 鳳簡第178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可 證,堪認兩造簽約之時系爭房屋之屋齡約20年,依一般經驗 均應認識系爭房屋有漏水可能,且原告亦自承知道屋齡20年 之系爭房屋大概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而,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卻特別約定「介紹人,並不負責…債 務、違約、糾紛…及其他一切法律上責任。」、「乙方(即 買方)放棄甲方(即賣方)之瑕疵擔保之責;」等語,可見 上開約定之目的顯是在排除被告2 人對於極有可能有漏水問 題之屋齡20年之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擔保之責。且被告陳泰 彰於101 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陳盈汝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 總價為435 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及私契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可證,衡 諸高雄市於101 年至106 年間之房價漲跌情形,被告陳泰彰 於106 年5 月7 日以46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給原告,售價並 不高,故被告2 人特別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排除 瑕疵擔保之責,亦符常情。
⒍綜上,被告2 人應就系爭房屋「並無」負或連帶負漏水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修復金額多少?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既 不負或不連帶負漏水瑕疵擔保責任,則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 修復金額,即無調查必要,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 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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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