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7年度,817號
FSEV,107,鳳小,817,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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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陳良求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被   告 張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6時30分許,由訴外人 何玉芳駕駛沿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西右 轉南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鳳屏二路南左轉西行駛,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 隔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1 萬8394元(含零件3185元、工資及烤漆1 萬 5209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394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 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



可憑,堪認為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即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 萬8394元(含零件3185元 、工資及烤漆1 萬5209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 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為98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 7 月26日,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318 元,加上工資及烤漆1 萬 5209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1 萬5527元(318+15209=15527 )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552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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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