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762號
原 告 黃乃家
被 告 林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89 號),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 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與溪洲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肉圓店前,竊 取原告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 元、信用卡1 張、提款卡2 張、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案件所坦承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竊取原告財物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
三、原告雖主張黑色皮夾價值5,500 元,內有現金8,000 元,重 新辦理證件費用共約1,500 元乙情。惟其除現金外,均未能 提出收據佐證。審酌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稱皮夾約4,000 元,與被告竊取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故應以4,000 元計算黑色皮夾價值。另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信用卡重辦 無費用,提款卡費用100 元,身分證及駕照各200 元,核與 現行金融機構及行政規費收取金額相當,洵堪採認。故據此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00元( 黑色皮夾4,000 元、現金 8,000 元、提款卡2 張共200 元、身分證200 元及駕照200 元) ,及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