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李信男
郭岱矗
被 告 王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5年8月30日放火,焚毀其保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原告賠付新 臺幣(下同)72,106元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6月19日函覆為證,被告於警詢中 就放火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保險單、損失估價單為憑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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