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7年度,398號
FSEV,107,鳳小,398,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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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盧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盧柏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李德貞所有之車牌AML-5215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1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遭被告駕駛車牌TU-1016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而受損,被告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償李德貞新臺幣(下同)1 萬8,061 元,故原告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061 元。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 估假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本件車輛係103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4 月5 日止,為1 年5 月。 維修費用零件1 萬2,961 元、烤漆3,500 元,共1 萬6,461 元應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 萬2,57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1 萬6,461 ÷(5+1 )≒2,7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6,461-2,744 )×1/5 ×(1+5/12)≒3,8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萬6,461-3,887 =1萬2,574】。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174 元【工資 1,600 元+ 折舊後之零件、烤漆1 萬2,574 元=1 萬4,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 日,見本 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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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