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7年度,367號
FSEV,107,鳳小,367,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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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鄭金針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款項,至93年12月1 日止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29,064元,嗣大眾銀行於93年4 月8 日將上開債權及該債權 下一切權利義務等,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2月1 日復將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之通知書經 招領逾期退回,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債權讓與 之意思表示。被告至93年12月1 日止計有欠款共34,854元, 扣除本金29,064元,尚餘5,790 元,分別為①:未收利息1, 968 元(為期限利益喪失日93年3 月15日起算至債權收買請 求日93年4 月5 日)所產生之利息478 元及滯納利息1,490 元,②遲延利息3,822 元(為債權收買請求日93年4 月5 日 起算至第二次債權轉讓日93年12月1 日)所產生之利息。爰 本於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4元,及其中29,064元自93年12月2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本件現金卡申請書簽名,但因不諳文字 對於契約條款不瞭解,伊記得本件現金卡之額度僅有2 萬元 ,何以積欠本金達29,064元之多,另被告並未收到大眾銀行



來函告知債權已轉讓,不知道有普羅米斯公司,亦不知原告 公司,又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本件現金卡原始交易紀錄,僅提 出歷史消費明細影本,但內容並非實際之原始交易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使用本件現金卡借款,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只有還 款、沒有借款,再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有民法第144 條規 定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被告雖不否認於 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申辦現金卡使用,惟辯稱伊記得本 件現金卡之額度僅有2 萬元,且原告未提出本件現金卡原始 交易紀錄,其內容並非實際之原始交易紀錄,無法證明被告 使用本件現金卡借款等語。然查,原告已提出被告親簽現金 卡申請書,其上顯示「核准額度」為3 萬元,則堪信本件現 金卡得於額度3 萬元內使用借款,另細觀原告提出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之製作日期為93年3 月22日,並標示「大眾銀行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而大 眾銀行係於93年4 月8 日始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2月1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則堪 信原告提出之前揭歷史交易明細為原始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 出具之紀錄無訛,則可認定該明細表之內容應屬大眾銀行就 本件現金卡之紀錄,況依該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本件現金卡債 務分別於92年9 月16日、92年10月20日、92年12月25日有現 金存入600 元、600 元、200 元之繳款紀錄,最後結存金額 則為-29,542 元(見本院卷第6 頁),則該歷史交易明細表 就繳款金額、結存金額之記載尚稱明確,故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使用本件現金卡借款並有該歷史交易明細顯示之金額未償 還一情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受讓本金債權29,064 元及利息債權,應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詞,尚無可採。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 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然原告遲於107 年5 月 18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足憑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則自 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前即102 年5 月18日前所生利息請求, 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起息日應自102 年5 月19日開始 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⒉至被告辯稱以本件現金卡申辦日期即92年4 月15日計算債權 時效已逾15年云云,然按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依前述三㈠之說明足認本件債權被告最後還款日為92年 12月25日,則依此計算本件借款債權15年之時效期間,係至 10 7年12月24日止,則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越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所辯,無足為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64元,及自102 年5 月1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額計算式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總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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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