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應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應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鄭麗嬌、吳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 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先位聲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應慧、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 子公司)應連帶回復原狀並返還高雄市○○區○○路00○0 號範圍二個樓層55㎡房屋給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林應慧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3,367 元及加計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 %法定年息。四、被上訴人林 應慧、全國電子公司應連帶自民國105 年11月4 日翌日起至 房屋回復原狀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898 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 %法定利息。五、被上訴人林應 慧應給付上訴人270,000 元,及加計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給付日止之5 %法定年息。六、上訴人願以合作金庫銀行 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七、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經查,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即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08,100 元 (計算式:583,100 元+25,000元=608,100 元),是先位 聲明第二項價額為93,515元【計算式:608,100 元×(55 / 357.65)=93,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先位聲明第 五項之聲明請求270,000 元,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63,515 元【計算式:93,515元+270,000 元=36 3,515 元】。至先位聲明第三項部分為「被上訴人林應慧應 給付上訴人713,367 元及加計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給付日止之5 %法定年息。」,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應 慧無權占用系爭房屋55㎡並出租予全國電子公司,收取租金 每月175,000 元,以全國電子公司使用約358 ㎡計算,其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55㎡,即為無權占用15.4%(計算式:55㎡ ÷358 ㎡),是被上訴人林應慧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26,950 元 (計算式:175,000 ×15.4%),故被上訴人林應慧自 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5 年9 月21日(火災發生日)止,不 當得利金額共計713,367 元(依上訴人起訴所列計算式:26 ,950元×26.47 月=713,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 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與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 系爭房屋55㎡範圍部分,有依附關係,屬一訴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價額;另先位聲明第四項部分,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故亦不併算其價額,均併此敘明 。又上訴人上訴之備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林應慧、全國電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2,87 5 元。三、被上訴人林應慧應給付上訴人713,367 元及加計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 %法定年息。四、 被上訴人林應慧應給付上訴人270,000 元,及加計自本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 %法定年息。五、上訴人願以 合作金庫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因上訴人備 位聲明第二、三、四項均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 稱之主從或依附關係,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故核定為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6,242 元【計算式:5,682,875 元+713,367 元+270,000 元=6, 666,242 元】。綜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價額較高之6,666,2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49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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