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許羅秀枝
相 對 人 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扶大公 司)之代表人蔡崎已死亡,無法代表扶大公司參與訴訟,今 為便於訴訟之進行,聲請人請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 規定選任董事蔡金龍為特別代理人代為行使其權利及義務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 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 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 1 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 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595 號 裁定參照)。再按,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扶大公司等人分割共有物,經本 院以106 年鳳簡字第5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而扶 大公司前經高雄市政府於87年8 月4 日八七建三管字第4261 14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業經本案訴訟審理中依職權調取扶大 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誤,則扶大公司即應行清算,倘扶 大公司之章程無另行規定,且股東會復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 ,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 扶大公司之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 選清算人,此有扶大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證。再查扶大公司 於68年2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選舉結果
為如附表所示7 人當選董事,有扶大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申請 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68年2 月11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錄及股東名冊存卷可憑。又扶大公司董事蔡崎、顏瑞 瑱、蔡劉春秀、謝麗容已分別於本案訴訟起訴前之104 年3 月25日、105 年7 月14日、92年7 月30日、93年4 月7 日死 亡,各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是扶大公司尚餘 董事蔡金龍、蔡卓龍、蔡璧璣3 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其 3 人為扶大公司之清算人。則扶大公司尚有董事蔡金龍、蔡 卓龍、蔡璧璣可代表扶大公司,是聲請人與扶大公司間本案 訴訟,即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選任扶大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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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8年2 月11日當選董事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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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姓 名│持有股份│目前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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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蔡崎 │ 125 │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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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蔡金龍 │ 1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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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顏瑞瑱 │ 10 │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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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蔡劉春秀│ 125 │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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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謝麗容 │ 10 │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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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蔡卓龍 │ 1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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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蔡璧璣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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