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陳儷方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明定。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2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5日寄存於原告 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並於 同年月15日由原告本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前金分駐所 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惟原 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