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規費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79號
KSBA,107,訴,379,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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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歐陽進恒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劭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 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二、原告為訴外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之債 權人之一,巴福公司所有船舶「台閩之星」輪因遭其債權人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申請強制 執行而進行拍賣換價程序之際,因「台閩之星」輪碇泊在被 告所轄安平港而積欠碇泊碼頭、垃圾清理等港灣業務費用, 經執行法院認定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等債權人代債務人巴福公司向被告繳納 106年7月19日以後之上述港灣業務費用,使強制執行程序得 以繼續進行。被告於是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向原告寄送10 7年5月2日第7號及同年6月4日第11號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 通知原告向其繳納「台閩之星」輪所積欠的港灣業務費用各 新臺幣(下同)5萬4,914元及5萬8,544元,合計11萬3,458 元。原告認其並非積欠港灣業務費用的債務人,於是就上述 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提起訴願,均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並未直接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尚非 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上述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及訴願決定。三、經查,交通部所轄各港務局因組織改制,將其職掌區分為航 港行政及商港經營等事務,事涉公權力之航政業務部分,移 由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至於商港經營等事務,則設立國營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承接,並經立法院讀 會通過,於100年11月9日制定公布「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條例」作為法源依據,該條例第1條已表明港務公司所 轄屬商港性質,並由政府獨資經營,前揭條例施行日期及港 務公司成立與開業日期,均經行政院核定自101年3月1日施 行,此參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條例以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廢止說明(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同院102年度判字第38 1號判決參照)即明。是以,被告為港務公司之分公司,所 轄港口亦同屬商港性質,則因在被告所屬商港停泊所積欠碇 泊碼頭、垃圾清理等港灣業務費用之爭議而生之訴訟,自屬 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 受理權限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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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