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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43號
KSBA,107,訴,343,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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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歐陽進恒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張緁翎 律師
 蘇冠蓁 律師
 蔡政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使用費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 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二、原告為第三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之債 權人之一,巴福公司所有船舶「台閩之星」輪因遭其債權人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申請強制 執行而進行拍賣換價程序之際,因「台閩之星」輪碇泊在被 告所轄安平港而積欠碇泊碼頭、垃圾清理等港灣業務費用, 經執行法院認定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等債權人代債務人巴福公司向被告繳納 106年7月19日以後之上述港灣業務費用,使強制執行程序得 以繼續進行。被告於是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向原告寄送10 6年12月4日第011號、第011-01號、同年月19日第007號、10 7年1月3日第009號、同年月23日第009號、同年2月5日第013 號、同年月第018號、同年3月5日第023號港灣業務費用通知 單,通知原告向其繳納「台閩之星」輪所積欠的港灣業務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萬6,872元。原告認其並非積欠港 灣業務費用的債務人,於是就上述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提起 訴願,均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並 未直接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 理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述港灣業務費用 通知單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交通部所轄各港務局因組織改制,將其職掌區分為航



港行政及商港經營等事務,事涉公權力之航政業務部分,移 由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至於商港經營等事務,則設立國營臺 灣港務公司承接,並經立法院讀會通過,於100年11月9日制 定公布「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作為法源依據, 該條例第1條已表明臺灣港務公司所轄屬商港性質,並由政 府獨資經營,前揭條例施行日期及臺灣港務公司成立與開業 日期,均經行政院核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此參交通部航 港局暫行組織條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及交 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廢止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裁字第1073號裁定、同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參照)即 明。是以,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既已表明 臺灣港務公司所轄屬商港性質,則因在臺灣港務公司所屬商 港停泊所積欠碇泊碼頭、垃圾清理等港灣業務費用之爭議而 生之訴訟,自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因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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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