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規費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25號
KSBA,107,訴,325,20181105,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歐陽進恒
被 告 交通部
代表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 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二、原告為訴外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之債 權人之一,巴福公司所有船舶「台閩之星」輪因遭其債權人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申請強制 執行而進行拍賣換價程序之際,因「台閩之星」輪碇泊在訴 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所轄安平港而積欠碇泊碼頭 、垃圾清理等港灣業務費用,經執行法院認定係屬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等債權人 代債務人巴福公司向高雄港務分公司繳納106年7月19日以後 之上述港灣業務費用,使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繼續進行。高雄 港務分公司於是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向原告寄送107年4月 3日第003號、同年月18日第011號及同年5月18日第010號港 灣業務費用通知單,通知原告向其繳納「台閩之星」輪所積 欠的港灣業務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萬8,544元、5萬5,386 元及5萬5,033元,合計16萬8,963元。原告認其並非積欠港 灣業務費用的債務人,於是就上述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提起 訴願,均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並 未直接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 理在案。原告遂以交通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上述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交通部所轄各港務局因組織改制,將其職掌區分為航 港行政及商港經營等事務,事涉公權力之航政業務部分,移 由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至於商港經營等事務,則設立國營臺 灣港務公司承接,並經立法院讀會通過,於100年11月9日制 定公布「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作為法源依據,



該條例第1條已表明臺灣港務公司所轄屬商港性質,並由政 府獨資經營,前揭條例施行日期及臺灣港務公司成立與開業 日期,均經行政院核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此參交通部航 港局暫行組織條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及交 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廢止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裁字第1073號裁定、同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參照)即 明。是以,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既已表明 臺灣港務公司所轄屬商港性質,則因在臺灣港務公司所屬商 港停泊所積欠碇泊碼頭、垃圾清理等港灣業務費用之爭議而 生之訴訟,自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因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