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85號
KSBA,107,訴,285,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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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民國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敏芳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文漢
訴訟代理人 王惠惠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7月19日屏府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連沈月首(原告之母,即連郭月首)前於民國88年 7月5日向被告申請補註與養父郭頂順間之收養記事,主張收 養關係未終止仍存在,因戶籍轉載過程之疏失而漏未登載, 經被告查明後確屬轉載漏填收養記載及養父姓名,於88年7 月7日依法補填收養記事及其養父姓名,又因收養關係存續 ,依據當時民法應從養父姓,遂併同更正其姓名為連郭月首 。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姓名為連沈月首 ,並更正戶(祖)籍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被 告以107年4月18日屏市戶(43)字第10730344600號函,說 明補填收養記事之申請係由連沈月首本人提出,且經查調戶 籍資料後補填,並無違誤而予以更正登載;另戶籍法經81年 6月29日修正後,業已廢除本籍登記,爰無法再受理其母祖 籍更正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81年6月29日修正戶籍法廢除本籍登記,88年7月7日原告 之母連沈月首被要求加養父姓郭,養父死亡20年有餘;99 年2月9日遷移高雄市小港區,喪失連沈月首祖籍,沒有繼 承人。原告於100年7月18日查詢其母資料遭更改連郭月首 ,並發現連郭月首於99年2月9日喪失子女繼承權,原告要 求將其母祖籍轉入連敏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2、連郭月首至99年2月24日死亡,未曾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 係,於99年2月9日遭連敏雄連素貞以連郭月首遷移高雄



市小港區,喪失戶長,沒有子女繼承,又遭謀財害命。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蔡榮龍檢察官以不存在五權憲法分層負 責、不問是非之心態,身兼屏東縣政府訴願委員,分別於 107年7月19日開會、107年7月18日自行結案,不知迴避, 故系爭訴願決定應為無效;又本件未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審議,剝奪原告地方自治權。
3、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創辦人郭頂順,於68年6月8 日去世,69年2月12日該會完成濟助章程,而郭頂順身後 遺產經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確定。100年 4月13日出現郭頂順遺產,連郭月首卻遭偽造、喪失子嗣 ,無法更正為連沈月首。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使 用47年4月26日證書偽造郭頂順遺囑,99年6月14日變更分 事務所。郭頂順遺產遭轉入原住民教會,向內政部申請登 記原住民教會聯絡處(臺中市○○路0段000號),並侵占 連沈月首人頭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原住民 教會主事所務淪為學生中心。臺中市長林佳龍放棄主管原 住民教會主事務所,行政院長賴清德放棄財團法人真耶穌 教會台灣總會,在47年6月25日臺南縣政府主管分事務所 ,屏東縣政府以來義鄉古樓原住民教會分事務所接管,請 陳副總統繼承蔡總統作為原住民教會負責人,改組成社團 法人新耶路撒冷,人人皆可發起向聯合國啟動刑法210條 偽造文書,天主教、基督教詐騙基督徒及其奉獻。(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4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原告母 親的姓名「連郭月首」為「連沈月首」,戶籍應更正為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88年7月7日連沈月首被要求加養父姓「郭」,養 父死亡20年有餘部分,答辯如下:
(1)原告之母連沈月首原名沈氏月首,日據時期輾轉為林德福 戶內媳婦仔、後為黃錦江之養女、又入為林德福之養女, 昭和3年2月1日被郭頂順收養(自林德福戶內養子緣組除 戶),名為郭氏月首;昭和13年4月6日與連學謙結婚,依 日據時期女子嫁入夫家從姓習慣,去除其本姓改從夫姓, 名為連氏月首;復於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時,申報姓名為 連沈月首,未申報養父為郭頂順。連沈月首於88年7月5日 主張與郭頂順間之收養關係未終止仍存在,經被告查調當 事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戶籍資料,確於41年2



月22日遷入屏東縣○○鎮○○里○鄰○○路00號時漏登「 郭頂順之養女」記事,且亦查無郭頂順及連沈月首間終止 收養之記載,爰被告依法補填其養父姓名(郭頂順),並 依據當時民法第1078條第1項及第1059條之規定,將連沈 月首姓名更正為連郭月首,即更正為從養父姓。 (2)本件申請及補填登記日期分別為88年7月5日及同年7月7日 ,依據辦理當時(即74年5月24日修正後,96年5月4日修 正前)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78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被告受理連沈月首補填養父姓名並更正為姓名 為連郭月首,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99年2月9日連沈月首遷移小港,喪失祖籍,沒有 繼承人;100年7月18日查詢其母資料更改為連郭月首,要 求將其母祖籍轉入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部分,答 辯如下:
(1)81年6月29日修正後戶籍法已廢除本籍登記,並將「本籍 」字樣改為「出生地」。因現行戶籍登記項目已無「本籍 登記」,亦無原告所稱「祖籍登記」,爰被告無法受理原 告主張將其母連郭月首之祖籍轉入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之申請。
(2)連郭月首係於99年2月9日委託其女連素貞,辦理戶籍遷入 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0號8樓。有關遷徙 登記係人民依居住事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及遷出登記 。依原告意旨觀之,原告應係將訴外人之「戶籍地」誤認 為「祖籍」,並認因戶籍異動喪失祖籍進而影響繼承相關 權益。惟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又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 人。原告主張將連郭月首「祖籍」轉入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惟如連郭月首無居住上址之事實、亦未由本 人提出申請,被告自無法受理其遷徙登記。再者,連郭月 首業於99年2月24日死亡,已無戶籍遷徙之事實,原告主 張無理由。至於有關繼承權之有無,非被告業務權管範圍 ,故不予答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請更正其母親的姓名「連郭月首」為「連沈月首」 ,有無理由?
(二)原告申請更正其母親的戶(祖)籍為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訴外人連沈月首(原告之母,即連郭月首)前於88年7月5 日向被告申請補註與養父郭頂順間之收養記事,主張收養 關係未終止仍存在,因戶籍轉載過程之疏失而漏未登載, 經被告查明後確屬轉載漏填收養記載及養父姓名,於88年 7月7日依法補填收養記事及其養父姓名,又因收養關係存 續,依據當時民法應從養父姓,遂併同更正其姓名為連郭 月首,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姓名為連 沈月首,並更正戶(祖)籍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等情況,此有連沈月首88年7月5日申請書、養父姓名補 填登記申請書、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原告107年4月16日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5、23、24、45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
(二)原告申請更正其母親的姓名「連郭月首」為「連沈月首」 ,為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
 74年5月24日修正之民法第1078條第1項:「養子女從收養 者之姓。」
2、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之母連沈月首原名沈氏月首,日據時期輾轉為林德福 戶內媳婦仔、後為黃錦江之養女、又入為林德福之養女, 昭和3年2月1日被郭頂順收養(自林德福戶內養子緣組除 戶),名為郭氏月首;昭和13年4月6日與連學謙結婚,依 日據時期女子嫁入夫家從姓習慣,去除其本姓改從夫姓, 名為連氏月首等情況,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處分卷 第3、5、7、8、10頁)附卷足以證明。復於光復後35年初 次設籍時,申報姓名為連沈月首,未申報養父為郭頂順, 連沈月首於88年7月5日主張與郭頂順間之收養關係未終止 仍存在,經被告查調當事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 戶籍資料,確於41年2月22日遷入屏東縣○○鎮○○里0鄰 ○○路00號時漏登「郭頂順之養女」記事,且亦查無郭頂 順及連沈月首間終止收養之記載,被告乃補填其養父姓名 (郭頂順),並依據當時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將連 沈月首姓名更正為連郭月首,即更正為從養父姓等情況, 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連沈月首88年7月5日申請書、戶籍 謄本及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2、25、107、112頁)等附 卷可以證明。上述連沈月首之申請及補填登記日期分別為 88年7月5日及同年7月7日,依據辦理當時(即74年5月24 日修正後,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 ,被告受理連沈月首補填養父姓名並更正為姓名為連郭月 首,並無違誤。原告申請更正其母親的姓名「連郭月首」



為「連沈月首」,自不可採。
(三)原告申請更正其母親的戶(祖)籍為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為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
戶籍法第41條第1項:「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 人。」
2、得心證的理由:
(1)81年6月29日修正後戶籍法已廢除本籍登記,並將「本籍 」字樣改為「出生地」,因現行戶籍登記項目已無「本籍 登記」,亦無原告所稱「祖籍」登記,因此被告無法受理 原告主張將其母連郭月首之祖籍轉入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之申請。
(2)原告母親連郭月首於大正6年(民國6年)11月29日出生於 臺中廳苗栗,至昭和13年(民國27年)4月6日與連學謙結 婚後,其戶籍仍在臺中州臺中市,後來其戶籍輾轉遷至屏 東縣潮州鎮、屏東市,最後於99年2月9日委託其女連素貞 ,辦理戶籍遷入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里31鄰桂誠街132之1號 8樓,至99年2月24日死亡時,連郭月首之戶籍仍在上述高 雄市小港區,從未遷移至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60巷22號等 情況,此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 謄本及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3-10、12-19頁)等附卷足 以證明。有關遷徙登記係人民依居住事實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遷入及遷出登記。依原告申請意旨觀之,原告應係將其 母連郭月首之「戶籍地」誤認為「祖籍」,並認因戶籍異 動喪失祖籍進而影響繼承相關權益。惟遷徙係事實行為, 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又依戶籍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原告主張將其母 連郭月首戶籍轉入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惟連郭 月首並無居住上址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未由其本人提出 申請,被告自無法受理其遷徙登記。原告主張99年2月9日 連沈月首遷移小港,喪失祖籍,沒有繼承人,要求將其母 戶(祖)籍轉入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云云,亦不 足取。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7年4月16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原告母親的姓名「連郭月首」為「 連沈月首」,戶籍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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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