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參 加 人 王龍寶
王美雅
王偉呈
王美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龍寶、王美雅、王偉呈、王美琪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參加人則為相鄰近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 土地(下稱37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主張376地號所有權 人欲申請建築,但未經廢道或改道程序,即規避民國71年間 已指定之建築線認定現有巷道及範圍,另申請指定建築線; 經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以善農字第1050712435號函公告「臺 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案現有巷 道」,原告認該公告所指定現有巷道範圍損害其土地之使用 權能,不服該公告而提起訴願,案經臺南市政府以適用法令 錯誤為由撤銷該公告;嗣被告再以107年2月23日善農字第10 70080176號函公告「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建築 線指示(定)案現有巷道」(下稱原處分),內容與前次公 告相同,原告仍表不服,乃以原處分違法為由循序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 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 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