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王雪玲
謝鄧瑞琴
邱宏達
邱名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
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3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上訴人 上訴聲明狀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琴棋八重奏大廈管理委員會受 雇人吳明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