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20號
KSBA,107,訴,120,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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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
民國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興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代 表 人 王長華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升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7年1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00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6年6月26日申請升等比照教授等級聘任研究 員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玉芬,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長華,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106年6 月26日之申請作成通過複審及送外審決定之行政處分。」核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副館長,並為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 任用條例)比照副教授資格聘任之專業人員。原告於106年6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比照教授等級聘任之研究員,經被 告專業人員評審會(下稱專評會)106年第1次及第3次會議



審查結果,以原告專門著作未達5篇以上為由,決議複審不 通過。被告乃以106年9月8日臺史前館人字第1063001901號 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申請升等研究員,提出8篇(本)論文與著作送審查 ,經被告專評會認定其中4篇(本)論文與著作不予通過 ,理由如下:《一個文化政治的夢:卑南遺址與都蘭山「 申遺運動」的考察》(下稱送審著作1),專評會以該篇 論文送審時,原告沒有推薦任何審查委員名單,無法判斷 或證明原告有無迴避推薦(即有無推薦審查人員名單), 亦不同意由原告切結保證未曾有推薦任何審查委員名單, 直接表決以無法判斷有無迴避事由,認定該篇著作不合格 。《小米酒與白米酒:從原住民「酒歌」解讀文化變遷與 機會》(下稱送審著作2),專評會以該篇係由原告以匿 名方式,函送至少2名以上各相關領域專家審查,並非由 第3人函送審查,即以違反學術倫理之迴避原則為由,認 定該篇論著不合格。《na se ludja ni zingrur a senai a sinitulu ni sa kuljilji從安平部落古謠到傳唱排灣 -高明喜歌謠輯論》(下稱送審著作3)及《 kipalikuz ta pinakazuanan na seludja回首來時路 點滴話安平- 兼論排灣語法:高寶勤高明喜憶從前》(下稱送審著作 4),專評會認有學術資料價值,但是否為學術性著作, 難以界定,遂以投票表決而認定該篇論著不合格。由上述 審查理由可知,專評會審查及決議存有重大違法及瑕疵, 原處分應予撤銷。
2、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違反證據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違誤:
(1)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倘窮盡調查之結果仍無法 認定,該不利益應歸行政機關承擔,有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主張消極事實者,無庸舉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 負舉證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 意旨可佐。換言之,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消極事實根 本無法舉證,本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 。
(2)本件送審著作1之外審作業,係依被告出版品審議規定 完成學術審查程序,原告未參與外審作業,外審名單係



由被告之館長(時為張善楠)勾選外送審查,該公文流 程未經原告,已完全符合學術論文要求之雙向匿名審查 作業原則,原告何來迴避質疑?被告調查結果亦無從認 定原告有參與外審作業而有需迴避之情形,專評會委員 原本認為由原告切結未參與外審作業程序即可,詎最後 竟以表決方式認定「無法判斷或證明原告有須迴避事由 」,作為該篇著作不合格之理由,形同將無法證明之不 利益歸由原告承擔。原告既主張「未參與外審作業程序 」、「無迴避事由」(消極事實),自應由主張原告有 「參與外審作業程序」、「有迴避事由」之被告負舉證 責任。被告作成原處分形同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消極 事實之原告負擔,實屬違法。
3、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而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1)原處分認定送審著作2違反學術倫理之迴避原則而不合 格。惟究係違反何種態樣之學術論理,是法理抑或是具 體學術倫理規範,均無說明,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2)各級機關或學術單位本於行政作為,或訂有各自之學術 倫理規範及審議要點。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 科技部)為例,該部針對申請或取得該部學術獎勵、專 題研究計晝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自行訂有「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供 遵守。該審議要點針對學術倫理之迴避原則訂定如下: 「15、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及初審人員之迴避原則學術 倫理審議會委員及初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但有特殊情形,不在此限:(一)任職同一系、 所、科或單位。(二)近3年曾有指導博士、碩士論文 之師生關係。(三)近2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 作者。(四)審查案件時有共同執行研究計畫。(五) 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六)現為或近2年 曾為該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如以上述規定 而言,原告將送審著作2以匿名方式,函送至2名以上各 相關領域專家審查,應無違反學術倫理迴避原則。 4、原處分違反文化部附屬機關(構)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作 業原則(下稱考核作業原則),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1)依考核作業原則第5點及第21點規定可知,專門著作之 認定有一定之形式要件,並無所謂抽象之學術性要件存 在。蓋著作是否具有「學術性」,其定義已涵蓋於形式 要件(諸如:通過刊物審查之發表、公開之電子期刊、 國內外具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出版公開發行之著 作,或專業人員資格之學位論文認定等)之審查條件中



。專評會否准送審著作3及送審著作4之理由,竟創設「 須具備學術性」之新審查要件。甚至一面稱上述送審著 作有學術資料價值,卻又認定無法界定是否具學術性, 最終以投票表決之方式認定上述2篇送審著作不合格。 (2)本件乃受理升等「比照教授等級職位(即研究員)」之 審查案,被告內部委派之4名專評會委員,具有「比照 副教授等級職務(即副研究員)」2名、「比照助理教 授(助理研究員)」1名及「比照講師(研究助理)」1 名,形成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來審查升等「教授」 論文之荒謬情形,被告專評會自無法判定上述2篇著作 是否具有「學術性」。專評會委員既無能力判斷送審著 作之學術價值時,自應依考核作業原則,進行專門著作 之外審,豈能以無能力判定為由,逕以投票表示方式駁 回原告之申請。
5、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所憑藉之依據乃「 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專業人員升等作業補充規定」( 下稱升等補充規定),惟該規定既非法律,亦無法律授權 ,充其量僅為被告創設之恣意性作業規定,本不得有限制 或侵害人民權益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被告以此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已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6、專評會不得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專業能力審查,應送外部審 核:專評會審查委員大多數是由被告所屬員工組成,是否 有原住民遺址考察及文化歷史背景之專業領域已然存疑。 況系爭專評會審查之結果,自承「有學術資料價值,但是 否為學術性著作,難以界定」,最終竟以投票表決而認定 該篇著作不合格,誠屬荒謬。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意旨,本件審查爭議,專評會既自承「有學術資料價值, 但是否為學術性著作,難以界定」自應送外部審查,讓該 領域之專業學者進行實質審查及認定,並提出審查結果作 為憑據,殊無由未具該領域專業之機關人員,透過多數決 之方式否准送外審,喪失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 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實質上已構成違憲。 7、「被證12」(即送審著作4「就是寫用力書寫:ljigiyan 的文化書寫側觀」)內文所指之「論文」是原告另一篇合 著之論文「走上文化傳承之路:編撰排灣古謠集的甘苦談 與經驗分享」,該篇論文是於105年10月1日在國立屏東大 學民生校區舉辦之排灣學學研討會所發表。研討會大會為 出版論文集而進行審查作業,原告根據匿名審查委員之意 見,重新修正文章後,經大會審認後並寄給錄用證明書。



惟該論文並未在本次升等申請之中出版,故未納入原告申 請著作之列。專評會錯誤引用,並據以進行表決,實侵害 原告之權益至重。
(二)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106年6 月26日之申請作成通過複審及送外審決定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並非受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非任用條例所定從事 教師職務之人員,顯無教師法之適用餘地,更無從恣意援 引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權益保障措施。被告聘任原告屬於公 法上聘用契約關係,原告所指被告106年9月8日臺史前館 人字第1063001901號書函無非在通知原告關於其申請升等 研究員案複審不通過之事實,應屬被告內部管理措施行為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竟對該書函提起撤銷之訴,已有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不合法。
2、被告依文化部作業原則訂有升等補充規定,其中第10點及 第11點,分別規定被告專業人員升等程序,及升等人員應 繳交之資格證明、表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因原告未能得 到專評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依考核作業原則第8 點、第12點第1項等規定而未能通過複審。故原告指稱專 評會以表決方式認定送審著作不合格、逕以投票駁回申請 等語,應有誤解。
3、送審著作1未能通過被告專評會複審,係因原告並未依升 等補充規定第11點第4款規定,提出該項著作之正式審查 程序證明。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證據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並不可採:
(1)原告申請升等為被告之研究員,自應依升等補充規定第 10點第1款及第11點規定,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及專門著 作,負有提供一定證明文件之義務,故應依升等補充規 定第11點第4款規定,提出送審著作1之正式審查程序證 明。所謂正式審查程序,係指需具「匿名外審」機制。 依升等補充規定第5點第2項規定,所謂「外審」為刊物 主編及編輯委員以外之學者審查機制。因送審著作1係 收錄於被告出版發行之《國定遺址及其周邊自然與社會 研究會論文集》(下稱系爭論文集1)內,系爭論文集1 係由原告擔任主編,依被告出版品編輯出版作業要點第 6點第2款規定,擔任系爭論文集1主編之原告有逐篇推 薦4至5位審查人員之責。故原告是否確實迴避送審論著 1之審查程序,自屬敏感,尤需探究。
(2)被告辦理本件升等案之初審小組,發覺送審著作1欠缺



審查程序證明後,經被告人事室兩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補正,原告遲未能提出該著作之審查程序證明,已不 符升等補充規定第11點第4款規定。專評會又於106年7 月20日第1次複審會議時,檢視系爭論文集1之出版品編 輯委員會會議紀錄,查無原告就自己之送審著作1有何 迴避審查程序之記載。雖有專評會委員提議採由原告自 行切結之方式代之,然未獲專評會同意通過。嗣於專評 會106年8月16日第3次複審會議,聽取被告人事室報告 關於詢問出版品編輯委員會執行秘書等系爭論文集1相 關人員之結果,仍無從判斷原告就送審著作1有何迴避 審查程序之具體作為,從而決議送審著作1複審不通過 。原告未能提出正式審查程序證明,已違反義務在先, 又專評會檢視系爭論文集1相關出版品編輯委員會會議 紀錄、經人事室詢問相關人員,原告指摘被告違反調查 義務,洵非可採。
(3)被告經系爭論文集1執行編輯林佳靜之同意,由其電子 郵件信箱中查獲原告曾就送審著作1於104年10月8日下 午以回覆林佳靜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林會承、關華 山、顏亮一楊政賢李莎莉、謝明達」等6名審查人 員之名單供林佳靜彙整,林佳靜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 將系爭論文集1審查名單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原 告,其中原告送審著作1之審查人選即為「林會承、關 華山、顏亮一楊政賢李莎莉、謝明達」;嗣後原告 送審著作1呈送被告之館長勾選審查人選建議名單為「 劉益昌、林會承、關華山顏亮一李莎莉顏亮一」 等5人。足見原告對送審著作1之審查人選確實並未迴避 ,且與雙向匿名審查作業程序不符。原告稱送審著作1 係依照被告出版品審議規定完成學術審查程序,其未參 與外審作業等語,殊無可採。
4、送審著作2未能通過被告專評會複審,亦係原告未依升等 補充規定第11點第4款規定,提出該篇著作之正式審查程 序證明。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而濫用裁量,並 無足取:
(1)原告提出送審著作2,並未依升等補充規定第11點第4款 之規定,提出正式審查程序證明,經初審小組發覺,由 人事室通知補正後,原告提出自行書立之「學術審查過 程說明書」。惟系爭學術審查過程說明書,非正式審查 程序證明,並不合於規定,且系爭學術審查過程說明書 載明送審著作2收錄於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出版之《第5 屆臺灣原住民族與大陸少數民族文化傳承與創新學術研



討會論文集》(下稱系爭論文集2),係由原告擔任該 論文集之主編,學術審查工作之進行均由原告主持,送 審著作2亦同(未經第三者函送)等語。足徵送審著作2 未經第三者函送,擔任系爭論文集2主編之原告顯然對 於送審著作2函送審查之對象知之甚明,違反原告所稱 「學術論文要求之雙向匿名審查作業原則」,亦與升等 補充規定第5點第2項之正式審查程序需具「匿名外審」 之機制規定不符。專評會以不符迴避原則為由,決議送 審著作2複審不通過,應有理由,原處分亦無欠缺明確 性,更與裁量無涉。
(2)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提出之申訴書及同年月18日提出 之復審書,均載明其對專評會依據其陳述認定送審著作 2未符迴避規定,為無意見等語,嗣後又興訟爭執,可 見原告之主張前後反覆,不足憑採。
5、送審著作3及送審著作4未能通過被告專評會複審,係因上 開二書均不符合升等補充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原告主張違反考核作業原則,濫用裁量,亦非可採: (1)原告提出之送審著作3,其序言中載明「本書的讀者設 定為部落人民,呈現的主要形式為學習教材」;送審著 作4之序言載明,有評論者指出該書「並未依照論文常 規書寫」,作者的書寫「就是寫給家人、親人、族人看 的書」等語。專評會認上述2送審著作,徒具「已出版 公開發行之專書」形式,惟其內容經作者定位讀者為部 落族人,呈現之主要形式為學習教材,並未含重要相關 文件之評析及資料之討論與論證,故不具學術研究論文 之撰寫格式,應屬升等補充規定第5點第1款所指「其他 非學術性著作」,從而作成複審不通過之決定,要無違 誤。
(2)被告專評會之審議事項,包含「專業人員學術研究、著 作之複審」、「專門著作、重要研究成果、特殊貢獻之 認定及國內外重要學術或專業刊物之界定」,為考核作 業原則第9點第3款及第5款規定甚明。專評會倘怠於為 升等著作應具其學術性之討論,不僅愧負考核作業原則 第9點第5款賦予之審議職權,亦無異使升等補充規定第 5點第1項第1款所指「其他非學術性著作」,無人可以 判斷,形同具文。原告主張專評會不得為專門著作關於 學術性與否之認定,或指稱專評會創設新審查要件,委 無可取。
(3)原告既稱專評會僅得以專門著作之形式要件為認定,不 得審查是否具備學術性,又指摘本件形同以副教授、助



理教授及講師來審查升等教授之論文情形,主張專評會 無法判定送審著作是否具學術性,已有前後矛盾。如依 原告所述專評會有不得低階高審之限制,則被告館內迄 無比照教授敘薪之研究員,自無從符合考核作業原則第 12點第1項後段之規定進行審議,原告升等之申請案即 無從進行作業。
(4)被告專評會內之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均為被告館內依 法任用之專業人員,有一定之任用資格,且具碩、博士 學歷,對於原告送審著作是否有相關參考文獻、是否合 於學術研究論文之撰寫格式等事項,顯無不能判斷之理 。況由考核作業原則第6點第1項及升等補充規定第9點 第3項規定,可知僅於專門著作外審時,始有審查人不 得低階高審之限制,益見被告專評會之決議並不生原告 所稱低階高審之問題。原告指稱被告專評會4名內部委 員無法判定送審著作3及送審著作4是否具學術性,專評 會複審決定荒謬等語,實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專評會認定送審著作1未提出經正式審查程序之證明 ,而不予採計為專門著作,有無違誤?
(二)被告原處分以送審著作2未符合學術倫理之迴避原則為由 而不予採計為專門著作,有無違誤?
(三)被告專評會得否以送審著作3及送審著作4不具「學術性」 為由而不予採計為專門著作?
(四)被告以原告未達行為時考核作業原則第21點第1項第2款規 定之專門著作5篇以上之門檻,而以原處分通知複審不通 過,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專評會第1次、第3次會議(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 第4-1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復審 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任用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 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 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2、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 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



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 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 ,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 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 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 依原社會教育法第4條、第5條及終身學習法第8條第1項、 第3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 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第2項)前 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 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第3項)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
5、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1條 :「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 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一、本條例第18條 第1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 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 重要之專門著作。二、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送審者 :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 作。」
6、審定辦法第29條:「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 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 ,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
7、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 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 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8、考核作業原則第2點(106年8月1日生效):「(第1項) 本原則所稱專業人員,指各機關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 任之人員。(第2項)前項專業人員不含機關首長。」 9、考核作業原則第5點(106年8月1日生效):「本原則所稱 專門著作,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比照教師資格後之著作 ;送審時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著作 ,其餘列為參考著作,且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 )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 專書。(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



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 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 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 路公開發行之著作。(四)未曾送審任一等級專業人員資 格之學位論文。代表著作為合著者,須附教育部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
10、考核作業原則第6點(106年8月1日生效):「(第1項) 本原則所稱專門著作外審,係由機關首長一次邀請專業人 員評審會委員以外之機關外專家學者至少3名辦理之,審 查人不得低階高審。評分結果3分之2以上達70分,即為合 格。但若審查意見有明顯疑義,可能動搖著作審查之可信 度與正確性時,得由機關首長再邀請1名以上人員審查之 。(第2項)外審委員名單除依需要提供本部查核外,應 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外審委員送回之資料、審 查意見應加以整理,手寫者應重新打字及校對。評分審查 意見表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辦理。( 第3項)凡經外審通過之專門著作,一律存本機關典藏並 公開陳覽,以促進學術研究及資訊公開化。」
11、考核作業原則第8點(106年8月1日生效):「為辦理專業 人員之初聘、升等審議及不續聘、終止聘約、解聘複審事 項,各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評審會(以下簡稱專評會)。」 12、考核作業原則第9點(106年8月1日生效):「專評會審議 事項如下:(一)專業人員初聘候選人之資格審查及名次 排定。(二)專業人員升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及名次排定 。(三)專業人員學術研究、著作之複審。(四)著作外 審之專家學者名單建議。(五)專門著作、重要研究成果 、特殊貢獻之認定及國內外重要學術或專業刊物之界定。 (六)專業人員不續聘、終止聘約、解聘之複審。(七) 依規定應交專評會審議事項或機關首長交議事項。」 13、考核作業原則第10點(106年8月1日生效):「(第1項) 專評會置委員5至9人,由外聘委員、票選委員、指定委員 組成,均為無給職。專評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低於3分之1。(第2項)前項外聘委員應占全體委員5分 之2以上,由機關提報具有副教授以上證書之專家學者或 現職副教授以上人員名單送請本部核定。票選委員至少1 人,由各機關全體專業人員票選產生之,委員出缺時,由 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機關人員中指 定適當人員擔任之,並指定1人擔任主席,主席因故未能 出席會議時,得由主席於會議召開前指定委員1人代理之 。(第3項)委員公出、請假或有應行迴避時,均不得由



其他人員代理出席。(第4項)專評會出(列)席人員與工 作人員應對會中討論內容及決議事項嚴予保密。(第5項 )各機關因專業人員人數較少或因特殊情形,經本部同意 ,得另組成之。」
14、考核作業原則第12點(106年8月1日生效):「(第1項) 專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且外聘委員出 席人數,不得低於外聘委員2分之1,始得開會;出席委員 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會議決議時,委 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該案件出席委員人數。 」
15、考核作業原則第19點(106年8月1日生效):「(第1項) 各機關升等專業人員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機關首長核 定擬升等職務、人數、專業領域及資格,必要時得召開專 評會審議。但依據本部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須經本部同 意始能聘任之職務,應先簽報本部核准。(二)成立初審 小組,審查申請升等者之資格及相關證明文件。初審小組 由3至5人組成,人事單位為當然成員,必要時得外聘專家 學者擔任。(三)初審合格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成績證明 、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提請專評會複審,必要時,得 舉行面試、筆試或專業能力實地測試。(四)複審通過人 員之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密送外審。非以專門著作為 聘任資格者,得免經外審程序。(五)專門著作外審結果 ,送請專評會再審議,通過者以1職缺排定3倍人員為原則 ,排定名次送請機關首長圈定升等人選,但申請升等人數 不足或審議成績不佳者,經專評會決議,得酌減排定人數 。(六)機關首長圈定之人選報請本部敘薪後,再核發聘 書。(第2項)已取得各機關副首長職務比照等級之教師 證書,並經本部敘薪升等為機關副首長者,免經前項程序 。」
16、考核作業原則第20點第1款(106年8月1日生效):「專業 人員升等除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者,餘 應依其職務逐級升等:(一)升等比照教授等級職務,應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1.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 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2.任比照副教授等級之現職滿3 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並有5篇以上專門著作者。」 17、升等補充規定第5點:「(第1項)本館專業人員升等專門 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 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 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以



專書作為「專門著作」送審者,送審者須為作者,而非編 著、編輯或主編。非政府出版品之專書不以具正式審查程 序為必要。),或於具正式審查程序之國內外學術或專業 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 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 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 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 要。(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 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 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第2項) 前項所稱正式審查程序,需具「匿名外審」機制,所稱「 外審」,為刊物主編及編輯委員以外之學者審查機制。( 第3項)專業人員自取得前一等級職務資格至下次申請升 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自行列 表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並擇要將資料一併附送作為審查 之參考。」
18、升等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專業評審委員、外審委 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迴避事項除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 第33條規定辦理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應予迴避: (一)申請人之研究指導教授。(二)申請人著作之合著 人或共同研究人。(三)申請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四)其他具有學術合作關係或利害 關係者。(第2項)申請人亦得提供迴避名單,至多以3人 為限。(第3項)專門著作審查應由高等級職務之專家學 者擔任,不宜有低階高審之情形。」
19、升等補充規定第11點:「升等人員應繳交之資格證明、表 件如下:(一)本館聘任人員升等審查申請表(附件一) 。(二)學歷證明書。(三)最近3年年度成績考核通知 書(含年度工作績效或業務研析書面報告)。(四)個人 著作清單(附件二)及正式審查程序證明(原刊物封面、 目錄及載有審查或編輯委員之封裡或其他具有審查制度之 證明)。(五)為著作送審者應檢送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各一式6份。(六)如代表著作係2人以上合著者,應加送 合著人證明(含放棄送審證明)一式三份(附件三)。但 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為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合 著人簽章證明。(七)如以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 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應檢具該刊物出具之接受證明。 (八)著作以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提要。(九)升等著 作審查迴避參考名單(附件四)。」
20、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出版品編輯出版作業要點第6點



:「論文集之出版作業程序如下:(一)本館舉辦或接受 委託所舉辦之各種研討會,由本館正式出版論文集,須經 出版品編輯委員會審議通過,方得出版。(二)論文集出 版單位應於集稿完成後,向『出版品編輯委員會』提出審 查申請,由主編逐篇推薦4至5位審查人(館內或館外), 交由委員會秘書送陳館長圈選2位後,將稿件匿名函送審 查人審查,秘書不得向任何人洩漏審查者之姓名。(三) 論文集之編輯和校稿作業由主編負貴,並由編輯委員會秘 書協助。」
(三)專業人員升等審查程序應符合專業評量之原則: 1、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 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 ,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 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 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 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 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 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 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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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