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阿絹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蔡玲珊
陳兆玟
張芝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 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復按再審程 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 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是再 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 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 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 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4年11月9日府衛疾字第104104 2177號裁處書,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於105年5月18日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簡 字第40號),然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嗣聲請人復於10 5年6月21日再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 抗再字第4號、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6年度簡抗再字第 4號、106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及107 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一、原裁定理由一及四(一)(二): ⑴經核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 定究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第1項何款再審理由。 ⑵聲請人傳真行政再審聲請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簽 名或簽章。惟查: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簡上171號判決。 ⑵行政院環保署107年3月23日訴願決定書,翻案媒報導,彰 化地院2013年10月判決司法案例即合於法定再審具體事實理 由,原裁定僅泛言無非原處分機關處分事實等實體事項爭議 ,原裁定怠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3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二、有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簡上171號裁定理由五:所稱廢棄物分二種:⑴依 廢棄物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指垃圾糞便動物屍體等本身 即足以汙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物品(廢棄物)。⑵同法第 11條第1款:對土地或建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予行政 法上義務亦係清除,合於前述定義之一般廢棄物…係因人為 處置不當…係爭土地散置積水容器本身並非同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一般廢棄物訴請撤銷依法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能,高雄則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聲明再審。三 、被告持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及第70條,以肉眼、非專業、 無證照,登革熱疫情全國之冠,事出有因,罰鍰參仟之待罪 羔羊,且看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⑴採檢:…環境等檢體… 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⑵檢驗與報告:第1類及第5類 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體實驗 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 驗。⑶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 驗單位。台南市衛生局罰鍰參仟元缺法源少得可憐,有待司 法暮鼓晨鐘,請求鈞院稍在107年3月23日行政院環保署訴願 決定費心,勿責聲請人未指明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事實理由 。四、原107簡抗再2號裁定理由三,多次聲請再審105簡抗 再4號、106年簡抗再2號、106簡抗再4號、106簡抗再5號及1 07簡抗再1號等裁定,具狀人陳阿絹、撰狀人林義榮筆跡簽
名一致,行政訴訟法第58條相向,書記電知補正即可,非得 與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或第1項之何款再審理由向為詬病併列駁回理由。第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簡上171號得心証理由五:系爭土地上散置 之積水容器本身並非廢棄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一般 廢棄物,認被上訴人違反同法第11條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 務…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准許。本案台南市衛生局違反行 政執行程序→法源→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採檢、檢驗報告及 確定,如理由三。原裁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裁定理由四(一)(二),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 明其對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裁處事實等實體事項為爭議,此 即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事實理由」等語(見已補正簽名用印 之行政再審聲請狀,本院卷第47-49頁),並聲明求為判決 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雖以翻案媒體報導、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7年3月23日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171號判決等證物為據。惟核其上開再審聲請狀所表 明之再審理由,皆係重申其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之理 由,無非係就相對人裁處罰鍰事實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然 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不合法 之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其僅泛引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已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