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22號
KSBA,107,再,2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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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邱貞祥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8號及106年8月1日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前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 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 自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
三、至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 本院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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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