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羅惠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
8日106年度訴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審認106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符合第2 款扶助資格,嗣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5日主張戶內應計人口 無收入及財產,並檢具105年度財稅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改 列106年度低收入戶第1款生活扶助資格,經再審被告以106 年6月3日臺東縣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維持核列低收入戶第2款扶助資格,並由臺東縣臺東市公 所製作通知書轉知再審原告審核結果。再審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再審原告父親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既成道路,應適用之法令 規範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而非都市計畫法,然原確 定判決卻以都市計畫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
2、系爭土地道路狹長,近40年均無償供公眾通行且無阻止,乃 附近居民、學童往來必經道路,又因歷經無數次道路翻修重 鋪,致使部分面積似未作道路使用,然系爭土地確實全部作 為道路使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2項規定,不應列入 家庭不動產。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家庭財產為由,否准
將再審原告列為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第1款資格 ,顯有違誤。
㈡、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6年5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 再審原告符合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第1款資格之 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雖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劃分為山坡地保育地,並 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於法律許可之使用項目及許 可使用細目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徵收取得前 ,仍得為繼續從來之使用,即具有經濟效益,此等經濟效益 之存否與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對該土地有積極之使用行為並 無關聯。再審原告之父羅光憲於105年度仍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道路主管權責單位即建設處土 木科審查其現況僅部分作道路(縣道197)使用,且依再審 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衛星圖像亦顯示,系爭土地僅北側一 小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其餘部分為閒置狀態、草木叢生 。故再審被告依內政部頒訂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 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認定系 爭土地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2、依內政部94年7月5日函釋意旨,不動產是否已屬具備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判斷。又依內政部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 、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及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 。就臺東縣鄉公路之興辦、養護及行政處理等項目之權責單 位為再審被告所屬建設處土木科,故再審被告本於社會救助 法及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 道路認定標準等規定授權,職權判定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核係行使其法定職權。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 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㈢、應適用法之令: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5條之2規定:「(第1項)下列土地,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第2項)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2、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2項授權,以97年7月21日台 內營字第0970805405號令訂定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 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三 、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3、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規定:「 臺灣省第1款: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
㈣、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申請人須符合三要件:申請人依社 會救助法所稱之家庭人口①均無工作能力、②均無收入、③ 均無財產,方符合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第1款之
扶助資格。又申請人其家庭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倘屬未產生 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則可排除而不列入家庭人口之不動產。原判決主要爭點之一 ,再審原告之家庭人口是否均無財產之爭執,亦即再審原告 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之情形 ,性質上屬於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而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不列入家庭 財產。惟上開認定標準之判斷,顯然與系爭土地究屬都市土 地或非都市土地,並無關涉。
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性質上係非都市土地之既成道路,且 未產生經濟效益,然原確定判決卻誤認為都市計畫法劃設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依系爭土 地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9頁)記載可知,系爭土地為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 第13條所劃定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分區)之交通用地(使用 地類別),應屬非都市土地無誤。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土 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交通用地乙節」等 語,固有誤認系爭土地為「經都市計畫劃定」之山坡地保育 區,惟依前揭說明,此項誤認核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未產 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爭點判斷,並無 關涉,對本件判決之法規適用,亦不生影響。至於上開爭點 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業以論明:「系爭196-9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現況部分作道路(縣道000○○○○○○○○○ ○○000○0○號土地部分係供作197線道之支線使用,而非19 7線道本身等語,但對系爭196-9地號土地並非全部作道路使 用乙節,並無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從臺東縣政府建 設處檢附之系爭196-9地號宗地資料圖資及原告提出該土地 之Google102年10月拍攝之衛星圖像顯示,系爭196-9地號土 地僅北側一小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其餘部分為閒置狀態 、雜草叢生。從而,被告依前揭內政部頒訂之未產生經濟效 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2 、3條規定,認定系爭196-9地號土地尚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故應將系爭196-9地號土地 列入原告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而核認原告仍僅該當低收入戶 第2款資格,尚未達到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所指「無財產」之 要件,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6年5月25日之申請,自屬適法 之處置。」等語,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徒以原 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乙節,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據以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無可採。
㈥、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確實全部作為道路使用,原確定判 決以系爭土地僅部分作道路使用,而認定系爭土地不符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惟上開再審原告之主張,純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是 否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認定予以爭執,而非就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 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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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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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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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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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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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