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欽榮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輝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另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 「(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 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 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 或部份。」準此可知,我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 不停止之原則,且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 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先由上 開機關獲得救濟,基於行政救濟制度之合理運用,及司法資 源有效配置與使用,有關人民暫時權利保護救濟之途徑,解 釋上應先利用訴願機關之暫時權利保護救濟機制,殊無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 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
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謂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又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 提,若非屬處分或決定則不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問題,此 觀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07年3 月21日指揮相對人會同保安警察保七總隊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倉庫內,查獲遭不法堆置廢棄塑膠混合 物、廢布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調閱監視器後 ,發現聲請人之清除車輛KEB-8071(駕駛:謝志豪)於10 7年1月9日上午9點22分前之某時,至不詳處所載運系爭廢 棄物,並於同日9點22分許,將系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倉 庫內,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許 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024、1245、4133、4197、4198、681 0、7200號起訴書對之提起公訴。相對人隨即援引橋頭地 檢署起訴事實,作成107年10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 421008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領有相對人核發 之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7934800號,下稱 系爭許可證),卻未依法將系爭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妥 適處理、營運紀錄未存放於許可證登載之機構地址、未依 規定簽訂清除合約、未依法申報清除系爭廢棄物,除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0 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 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1萬2千元、1萬2千 元、1萬2千元及環境講習各4小時外,另以聲請人該當管 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廢止系爭 許可證,且聲請人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應將清除 許可證正本郵寄相對人繳回。
(二)惟查,本件原處分認定聲請人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僅有 聲請人靠行司機謝志豪駕車進入上開倉庫之錄影畫面,但
畫面內並無顯示車斗內載有系爭廢棄物,亦無其他證人陳 述有付錢給謝志豪,或者謝志豪有付錢給案發現場內之任 何人。亦無任何謝志豪有收取到任何運費,則該事實所憑 證據實甚薄弱,則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在法律上並非 顯無理由;況聲請人廢止系爭許可證,將影響聲請人及客 戶百餘家廠商之廢棄物去向,因聲請人清運廢棄物之客戶 有百餘家甚擴及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國軍部分,所涉範圍 廣大,原處分若予以立即執行,聲請人必須即刻停業,客 戶一時之間廢棄物無處去,勢必暫時堆置一、二天,但若 無其他業者承接,一、二天後將衍生私下任意丟棄,或者 違法由其他不合格業者清理。高雄市清運業者,是否能在 短時間消化臨時而來之垃圾,或者坐地漲價,極為可能, 因此有急迫性。若為漲價,則該增加之費用,係屬於損害 ,要不由訴願人負擔、要不由客戶自行吸收,要不由國家 吸收,因損害發生係屬於不可逆,且因情況緊急,故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人另於107年11月6日具狀 更正申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 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許可證部分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作成本件原處分後,聲請人因對相對人原處分 不服,已於107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遞送訴願及聲請停止執 行書轉呈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惟尚未作成 決定乙節,有聲請人傳真上開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書節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可採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訴願程序中,既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向訴願機 關聲請停止執行,依其所述情形,即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 行之必要。且查,橋頭地檢署係於107年8月1日對聲請人靠 行司機謝志豪等人提起公訴,而相對人依橋頭地檢署起訴事 實作成本件原處分前,曾就原處分所示違規事實於107年9月 11日函請聲請人陳述意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橋頭地檢署前 揭起訴書、原處分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126;3 11至327頁);又查,聲請人與大多數客戶均簽有清運期間1 至5年不等之制式廢棄物清除承攬合約書,該清除合約第6條 第1款規定:「乙方(即聲請人)因故無法自行清運時,應 提前15日告知甲方,終止合約或另請其他合法清除機構清運 。」另聲請人與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經由招標決標程序簽訂 107年度臺東太平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亦於計畫清單備 註第22款第18目明定決標廠商於決標之次日起7日內提出清 運計畫及無法執行清除處理工作時之緊急應變辦法、附錄18 :投標廠商應提出「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保險單」
、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3款規定:「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 事,及續負履行義務……。」等語,亦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客 戶簽訂之清除合約、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7年度臺東台平 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310頁)。是由前揭契約約款可知,相對人廢止聲請人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生聲請人與各委託清運客戶間,如何 負擔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問題,均係經濟上之損害,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認對聲請人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 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又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 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 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 。上開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並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事件所應審究判斷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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