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蔡源斌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8月29日107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 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 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 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 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 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 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6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怡 東路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警員 認其有「紅燈左轉(由西至左方向)」之違規行為,乃填掣 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107年3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人係東寧路、怡東路口附近住民,106年11月22日於 該路口遇到「最佳左轉時機」,即東寧路由綠燈轉黃、紅 燈,緊接著怡東路轉為綠燈的短暫時機,因此可由東寧路 左轉進入怡東路;但是警員認為這兩方向必定有一方是紅 燈,所以開出紅燈左轉罰單。上訴人基於此罰單的紅燈左 轉與事實不符,於是在裁決程序前,三度向被上訴人投書 ,但是被上訴人不相信有最佳左轉時機,堅持裁定闖紅燈 ,然而皆無法提出直接具體的證據,證明有闖紅燈,反要 上訴人證明沒有闖紅燈;被上訴人利用錯誤資料與主觀臆 測,使原審也不相信(或沒意識到)會有最佳左轉時機, 居然也認為莫須有科學證據,只要召來該事件警員當證人 ,請他複誦「紅燈左轉」,就是有力證據;原判決整本照 抄被上訴人答辯與證人證詞。行政機關違反公平原則在先 ,而原審審理過程不公正在後,然而終該還原其事實。(二)被上訴人和原審都認為無需科學證據,警員目擊即是證據 ,但研究被上訴人答辯和證人證詞,其中畫蛇添足、欲蓋 彌彰之疑點值得深究:
1、所謂超越停止線「後」闖紅燈:被上訴人此說法與一般習 慣有落差,多加入「後」字,有畫蛇添足之嫌;通常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即違規,但是被上訴人說法一方面想強調闖 紅燈,一方面想要模糊超越停止線後東寧路才紅燈的事實 ,就化裝成超越停止線後闖紅燈,有欲蓋彌彰之嫌。證人 王警員作證時,面對此問題都只簡單回答「直接紅燈左轉 」(原判決第13頁第12行),未進一步解釋其所謂「後」 的細節,刻意模糊當時的號誌狀態。
2、所謂「直接紅燈左轉,沒有停待轉區…東寧路全部都是紅 燈」:分析前先將1和2的說法加以連結:「超越停止線後 」、「直接紅燈左轉…」,則就此段證詞來看(原判決第 12頁倒數第3行至第13頁第5行),若先假設王警員開此紅 單是針對「沒有停待轉區,直接左轉」,此時可能想到該 路口號誌並非多時相,並未禁止綠燈左轉,所以才加入紅 燈來強化,於是在罰單寫下紅燈左轉。再繼續分析王警員 稍後的證詞:「那邊綠燈有一個待轉區,等怡東路綠燈的 時候再過去」(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1行至第10行)「東 寧路西往東,綠燈也不能左轉,這邊綠燈有一個待轉區, 等怡東路綠燈的時候再過去」(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0行
至第8行),顯示所謂紅燈左轉,是指當時怡東路紅燈, 必須等怡東路綠燈的時候再過去。顯然王警員對當時號誌 有含混其辭的現象。紅燈左轉到底指當時東寧路是紅燈? 還是怡東路紅燈?如果需要等等怡東路綠燈,追究稍前的 狀況超越停止線時,為何王警員又說怡東路綠燈而東寧路 是紅燈,燈號應該是相反才合理?由於王警員大部分證詞 都涉及直接左轉,當被問到有關號誌狀態時,反而都說得 很簡單籠統(參考1的分析),所以當時紅單寫上紅燈左 轉,或許也可能是指左轉方向怡東路是紅燈。如此分析, 不禁懷疑王警員作證,最後再補上「東寧路全部都是紅燈 」,要將本件從直接左轉導向闖紅燈的意圖。由於王警員 專注在直接左轉,作證時的號誌印象反復;當時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暗示王警員要注意號誌為何,於是王警員才確 認「當時怡東路是綠燈,東寧路是紅燈,原告從東寧路紅 燈直接左轉」(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8行至第5行),顯示 被上訴人和舉發員警串供成東寧路是紅燈。假設王警員開 此罰單「沒有停待轉區直接左轉」是可以成立的;而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與王警員套招,確認東寧路紅燈、怡東路 綠燈,意圖相當明顯。如果王警員「東寧路全部都是紅燈 」證詞是由不在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引導,王警員作證 應打折扣。
3、超越停止線後闖紅燈的問題,被上訴人和王警員從頭到尾 都沒有解釋其中「後」之意涵,由於「超越停止線『後』 闖紅燈」與「超越停止線時闖紅燈」兩者意義並不相同, 被上訴人混淆視聽,有誤導之嫌。綜合被上訴人與王警員 的說法,復原事件前後兩階段的全部過程,並加入兩造對 當時號誌狀態的說法(括號內文字),交叉比對現場實際 狀況如下:
(1)被上訴人說法:機車於東寧路由西向東行,「超越停止 線後闖(東寧路)紅燈」「那邊(東寧路?)綠燈有一 個待轉區,等怡東路綠燈的時候再過去」卻「直接(怡 東路綠燈、東寧路)紅燈左轉,沒有停待轉區」「所有 車輛都在靜止狀態」「當時怡東路是綠燈,東寧路是紅 燈,原告東寧路紅燈(時)直接左轉」。
(2)上訴人說法:「(東寧路綠燈時)超越停止線後」,這 時「(怡東路方向)紅燈」不能闖,減速2、3秒鐘後( 等在東寧路轉為紅燈、怡東路轉成綠燈時),安全「直 接由西至左方向左轉」。當時王警員想要取締直接左轉 當作闖紅燈,卻又對當時號誌狀態印象模糊,於是畫蛇 添足、欲蓋彌彰,以至於被上訴人說法呈現號誌狀態曖
昧的情況。
(3)所謂「東寧路所有車輛都在靜止狀態」(原判決第13頁 倒數第5行至第1行):被上訴人以此推論機車在通過該 路口時東寧路是紅燈。由於東寧路怡東路口是T字型路 口,怡東路僅有北向(南向無路);在東寧路紅燈、怡 東路綠燈時,從怡東路出來的車輛只能右轉或左轉進入 東寧路,同時東寧路待轉區的機車也會越過東寧路進入 怡東路,甚至東寧路也會有車輛趁機左、右轉。該路段 無論東寧路方向是紅燈或綠燈,總是車水馬龍。正是因 為本件發生在燈號轉換時機,當東寧路轉黃燈時,王警 員就會留下所有車輛都在靜止狀態印象,當然只能證明 左轉進入怡東路的時間點,東寧路是紅燈,至於超越東 寧路停止線的時間點,3種燈號皆有可能;被上訴人推 論不合邏輯,只證實本件是在「最佳左轉時機」東寧路 綠燈轉黃、紅燈,緊接著怡東路綠燈,進行安全的左轉 ,證明上訴人說法無誤。
(4)所謂「…並非以系爭違規路口之號誌為其行進依據,反 係以遠處裕豐街口號誌亮黃燈,推論系爭違規路口之號 誌不久將由綠燈轉為黃燈為由,誤判系爭東寧路口號誌 為亮綠燈…」(原判決第6頁第12行至第20行):該路 段此3個連續T型路口的號誌相距非常近,可同時看到3 個號誌,上訴人在一審準備狀已加以駁斥。上訴人之所 以提出更前方裕豐街的號誌轉成黃燈,是要證明事件當 時正當此3個號誌轉換的時機,而且其中怡東路口號誌 較慢才會轉黃燈(即當時還在綠燈狀態)。而被上訴人 卻捏造事實,甚至提出的號誌配置資料(原判決第6頁 倒數第12行至第7頁第12行),說服原審該3個連續T型 路口號誌不可能同步,可惜該資料卻與該路口正常的號 誌運作實際狀況完全不符,有濫用科學數據、模糊焦點 之嫌。被上訴人連自己設置的燈號都誤判,原判決居然 完全照抄此說法,還臆測推論出當時紅燈作證據,完全 沒有科學邏輯可言,法院判斷不足採信。由於上訴人住 家在附近,天天都經過該路段,實際上該路段3個連續 T型路口號誌,時相差始終是固定的,到現場實地觀察 不辯自明。
(5)由於此路段的連續3個燈號有固定時相差,所以當機車 通過東寧路的怡東路口停止線時,如果正好前方裕豐街 口的燈號轉成黃燈時(這時東寧路還是綠燈,2秒鐘後 將轉黃燈),此時只要減速慢行,再等2、3秒鐘之後, (這時東寧路轉為紅燈)怡東路即轉成綠燈;而正當怡
東路剛轉為綠燈時,由於怡東路車輛都正要起動尚未進 入路口(此時東寧路紅燈,該方向車輛也會停在停止線 前),因此這時怡東路和東寧路全部車輛都在靜止狀態 ,於是就形成最安全的最佳左轉時機。被上訴人不熟悉 該路口,僅根據證人模糊的號誌印象,將事實綠燈硬坳 成想像紅燈。上訴人在一審有針對被上訴人答辯和警方 說法,將其錯誤、偏頗、矛盾之處加以駁斥(參考上訴 人的一審起訴狀、準備狀、準備續狀3份文件),但即 使兩造事證有明顯落差,原判決未作比對,只憑個人主 觀認定採用被上訴人錯誤資料和臆測,將整段答辯照單 全抄,明顯偏袒被上訴人,導致判決與事實完全相反。(三)原審審理過程召證人王警員當庭對質時,多次阻擋上訴人 的提問,理由是提問與「東寧路怡東路口紅燈」無關,原 審法官已經預設闖紅燈的立場(有法庭錄音為證,上訴人 是不准錄音的),因此上訴人根本沒機會在一審還原完整 事實經過。當初原審要召王警員當證人,由於王警員本係 交通事件的當事人,自然不會承認自己開錯罰單;因此, 上訴人當庭表示,王警員會站在被上訴人的立場,上訴人 已將第一分局列為連帶被告,當然歡迎王警員出庭來進行 辯論,但不應以證人身分;由於法官堅持,上訴人基於尊 重法官,只能同意;既然證人車馬費由上訴人先出,應當 尊重上訴人,卻不讓上訴人盡情發問,以澄清真相。法官 主觀認同被上訴人詭辯,審理過程限縮在「東寧路是紅燈 」,自然無法還原該事件的實相。
(四)雖然行政機關有行政裁量權,以避免行政工作過度負荷; 但當有爭議時,仍以行政裁量權為由便宜行事,顯然是行 政缺失。原判決僅採用被上訴人主張,包括超越停止線後 東寧路才紅燈,即等同於闖紅燈;所有車輛都在靜止狀態 ,即等同東寧路紅燈;東寧路更前方裕豐街口燈號轉變時 ,東寧路其他路口燈號會是紅燈;直接左轉等於闖紅燈。 被上訴人與原審的推論全是主觀臆測,邏輯異於常理。既 然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對於上訴人的投書和起訴狀之內容,被上訴 人完全略過不查,行政缺失明顯。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在先,即使成為被告,仍不能逃避其舉證責任, 卻反過來要求上訴人舉證沒有闖紅燈。上訴人已運用科學 實證方法分析解讀事實真相,被上訴人若無法提出比前述 分析更詳細具體的事證,即是未盡其行政責任,原判決自 然無效,原處分應當撤銷。
(五)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經原審論斷不採之主 張,並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 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