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民國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樹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75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孟諺 ,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楊淳鈞,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堅 志,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247 56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4月2日函)核定臺南市第127期佃 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 籌備會)所提重劃範圍,復於102年6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10 20361582號函(下稱被告102年6月27日函)核定系爭籌備會 所提重劃計畫書,系爭籌備會並於102年7月8日公告重劃計 畫書,公告期間自10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計30日 ,並通知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至系爭籌備會會址( 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閱覽。嗣系爭籌備會於10 2年9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追認 、重劃會章程及將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 授權由理事會協調並依重劃會章程規定辦理等案,並選任理 事8人及監事1人;復於會員大會後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 ,辦理選任理事長及宣布重劃會成立等事宜。嗣後被告依據 系爭籌備會檢送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相關文 件,於102年10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914806號函(下稱
被告102年10月28日函)核定成立「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原告對上開被告101年4月 2日核定重劃範圍函、102年6月27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函及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均不服,向被告請求撤銷之;經被告以 105年9月1日府地劃字第1050832716號函予以否准(下稱被 告105年9月1日函)。原告不服被告105年9月1日函,併再就 被告101年4月2日核定重劃範圍函、102年6月27日核定重劃 計畫書函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 關內政部僅就被告105年9月1日函部分以訴願決定駁回,其 餘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並無逾訴願法規定之時效期限:
⑴原告於訴願時第1項聲明部分:被告105年9月1日函係回 覆原告105年8月3日訴願請求書,表示續辦市地重劃作 業尚無執行疑慮。原告不服,乃於105年9月12日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該行 政處分當事人,已依法於30日內提起訴願,應無逾期。 ⑵訴願第2項聲明部分:因被告101年4月2日函核定重劃範 圍及被告102年6月27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等行政處分, 迄今未送達利害關係人(即原告)或公告期滿,且迄訴 願決定前也未有補正送達,或補正公告之事實,則被告 該些書面行政處分均未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以利害關 係人對之提起訴願,並無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逾 期。
⑶訴願第3項聲明部分:被告102年10月28日函核備參加人 成立,其中所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由理事會辦 理審議及發放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 費之決議,已屬侵害會員大會專屬權及會員財產權,為 最新判決實務所肯認。且被告近期亦函知各「重劃會」 妥處違反相關規定之章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或理事會 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被告基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機關之 責,自應予以撤銷該項核備事項而不為,原告本於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基本權所為訴願,本無逾 期之慮。更何況,被告據此核定成立系爭重劃會屬瑕疵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得請求撤銷。
⑷又被告始於107年6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官網公告 核准系爭籌備會,顯示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日始知 悉而生效,惟仍無法補正瑕疵行政處分,亦證明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置訴願,依法顯無逾期。
⒉原告請求權基礎:原告所有(含受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之範 圍內,則第1次會員大會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內應行 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查定結果之議案,已實質對 原告之系爭土地財產權產生拘束力,並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原告核屬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 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為最上位人民權利義務保 障之基礎,並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為起 訴之法律依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 ⒊被告101年4月2日函核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102年6 月27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及102年10月28日函核定參加人 成立等書面行政處分,存有以下瑕疵事由:
⑴未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程序予原告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人,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處分不生效力, 應予撤銷:
被告上揭書面行政處分之受文者均未有原告,可知被告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將書 面行政處分送達地主(即原告),卻有將書面行政處分 函知系爭籌備會之發起人(或代表人)、參加人之理、監 事及相關機關、團體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顯示被告 漠視系爭重劃區之地主權益,則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反 面解釋,被告上揭書面行政處分對系爭重劃範圍之地主 未發生行政處分效力。縱然系爭籌備會曾為獎勵重劃辦 法第9條第6款「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然因系爭籌備會屬於 籌組重劃會之過渡性任務組織(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 意旨參照),非屬行政機關,而所謂「通知」僅為單純 之事實敘述,無從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無法取代被告 應送達書面行政處分予利害關係人即地主,始發生處分 效力之要件。況迄訴願程序終結前,被告均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有補正送達行為,自不因訴願法 定期間之經過,而自動補正對原告發生處分效力,是無 原告提起訴願有逾法定期間之問題。
⑵被告101年4月2日函核定系爭重劃區範圍、被告102年6 月27日核定重劃計畫書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為「系爭籌備 會」,其效力不及於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規 定,籌備會應非屬重劃會之(內部)組織,自無可能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
行政處分相對人。且重劃會與籌備會分屬不相同主體, 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明定之重劃會前置組織 ,故被告101年4月2日函及102年6月27日函之行政處分 相對人,應為系爭籌備會,其效力不涵攝於參加人。縱 使第1次會員大會曾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通過重劃會章程 ,惟獎勵重劃辦法並無明文規定籌備會經獲核定重劃範 圍及重劃計畫書之行政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轉換為對參加人之處分。況第1次會員大會「追 認」重劃計畫書之程序已違反法令規定之「審議」程序 ,被告據以核定准予成立參加人,顯有違誤。
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有嚴重違反法令之瑕疵: ⑴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理事會辦理「決議」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查定結果之議案,違反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13條規定:理事會依權責辦理拆遷補償費 數額「查定」後之「決議」,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 定之重要法定程序,應屬會員大會依同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專屬權責事項,依同條第4項規定不得 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拆遷補償費屬於重劃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其 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負擔,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甚鉅,故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 補償費應經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會員大會決議同意後, 方可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此乃保護人民財產權 之必要程序。迺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 1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決議」拆遷補償費數額之「查 定」結果,產生理事會自己決議自己查定之拆遷補償費 數額,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內政部104年9月1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函釋意旨(見訴願卷第52頁)、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又重劃會章程 第9條第2項規定擅自限縮法定理事會可協調事項,將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不予拆 遷等事項,限縮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該規 定擅自擴大法令未允許之協調者,包括理事長、理事長 委派之理事或由理事會委任之專業人士;該規定擅自將 合議制之理事會,變成理事長委派理事之首長制等,已 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授權內容。雖然被告 辯稱可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 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為本件事件之涵攝適用範圍 或依修正後(106年7月27日施行)同辦法第13條第3項
第7款、第5項由理事會辦理云云。惟如此解釋,將使會 員大會無存在必要性,且將使同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 定成為具文,更是完全無視修正後法規施行期日並未溯 及於本件行為時適用,則被告企圖以修正後規定,掩飾 其行政處分之錯誤,實不足取。
⑵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係在「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書而非同辦法 第13條第2項第4款之「追認」,從法條精神言,前條之 第1次會員大會以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及互選代表組 成理事會、監事會為開會任務,而後條則以「追認或修 正劃計畫書」為其中一項會員大會權責,涇渭分明不淆 ;從立法技術言,前條先明定自辦市地重劃會組織之成 立,後條再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會成立後最高意思機構之 權責事項,前後分明不重疊。退萬步言,倘「追認」含 有「審議」之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同辦法 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4款何需分別規定會員大會權責 為「通過或修改章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可 見「審議」「追認」分為不同意涵,兩者並不相同。是 由102年9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提案1,係 「追認」重劃計畫書而非審議,顯然違反法令。 ⑶第1次會員大會之總出席人數僅145人,未達重劃區總地 主人數372人之半數186人,應不得開會而開會即屬不法 :第1次會員大會欲處理議案即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 會、監事會之處理議案會議;即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出 席,始得開會,為同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然經 詳閱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單所載,出席人數僅有145 人,其中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數高達101人,但被告在 答辯1狀及所送閱卷資料均載明,出席人數139人,其中 代理出席人數達101人,親自出席人數僅38人,該出席 人數139人,僅占其總會員人數372人之37.37%,低於 總開會人數半數之186人,更是不符開會應出席數額。 顯見,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145人,未達重劃區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372人之半數186人以上,應不得開會而為 開會,即屬不法。則依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記載出席人 數僅139人,未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規定需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85人以上之門檻,則無須再論及有 否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之門檻。
⑷另依第1次會員大會委託書名單所載,非地主代理人鄭 憲洲代理地主編號25-吳全金之土地面積5.30㎡;非地
主代理人李威霖代理地主編號57-周高彩惠之土地面積5 .30㎡;地主編號-88高尚賢土地面積5.30㎡、地主編號 -91高金聰土地面積5.30㎡、地主編號-92高愫華土地面 積5.30㎡;地主周建宏代理地主編號96-高雪土地面積5 .30㎡、地主編號97-高換土地面積5.30㎡、地主編號10 4-高嫌土地面積5.30㎡、地主編號110-高靜子土地面積 5.30㎡、地主編號118-許丁式土地面積5.69㎡、地主編 號339-劉志堅、地主編號289-郭承展、地主編號308-彭 詩婷、地主編號285-許萬昇等。上述會員地主持有土地 之面積皆未達該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即24.5㎡), 合計15人,土地面積共53.75㎡,均應扣除,不得列入 同意之人數及面積計算。則就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13 9人,扣除不得列入同意人數及面積計算之15人,僅剩1 24人,占重劃區總會員人數372人之33.33%,未達重劃 區全體會員半數以上門檻,則無須再論述同意人數之面 積比率。則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提案1 至提案4,及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之正選理、監事與後補 理、監事等會議結果,均屬無效。
⑸更甚者,第1次會員大會之代理人與被代理之土地所有 權人間,有簽名及居住空間之疑異,代理關係之真實性 存有疑問:依第1次會員大會簽到單發現,第1次會員大 會出席會員皆以手寫簽名為之,但地主編號36吳金茂及 其代理之地主編號30、37、39、148、181等人在簽到單 簽名欄全以蓋章方式為之,地主編號36吳金茂是否親自 到場參加開會,加之地主編號36吳金茂被授權書所蓋之 「吳金茂」印章,與蓋在簽到單之「吳金茂」印章截然 不同,容有疑義。此外,為何唯獨吳金茂姊妹之地主編 號38吳素珍當時已住在安南區什二佃老家照顧中風母親 無授權吳金茂代理出席,反而當時也中風住在安養院之 父親地主編號39吳財掛(已往生)卻授權吳金茂代理出 席。再者,地主編號37吳素里與地主編號148陳紅柿皆 住在臺南市南區,卻跑去授權已移居臺中市豐原1-20年 的吳金茂,皆屬不符常理情形。授權人地主編號7王明 哲住高雄市○○區○○○○○○○號3方柔壹住高雄市 楠梓區,二人皆授權住臺南市安定區之地主編號289郭 承展代理出席,在居住空間上非鄰近,也不符常理情形 。授權人地主編號1卜瑞玲住高雄市○○區○○○○○ ○○號21江忠信,二人皆授權住臺南市府安路之非地主 謝阿欽代理出席,在居住空間上也非鄰近,同樣有不符 常理等情。凡此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在居住空間上非鄰近
之情形,在101份委託書不難發現,僅舉出上述個案供 審酌。
⑹綜上,被告據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重劃會章程及會員 與理事、監事名冊以102年10月28日函核定同意成立系 爭重劃會,即屬就違反法令規定之實質要件資料,據以 形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予以撤銷。
⒌參加人主張在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前已形成之行政處 分,其適法性不受影響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739號,雖 然在解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若干條文牴觸憲法原則、精 神,要求主管機關應於解釋文公布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 然該些違憲條文本質上仍屬違憲,不因大法官解釋定期失 效而被認為合憲條文(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參照)。更 何況,原告檢視被告提供閱覽之系爭相關文件資料發現, 被告在形成本件相關處分所憑據參加人報送之文件資料存 有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之情事甚多,已如上述, 則原告訴請撤銷相關處分及訴願決定,乃依法有據。再者 ,他案臺南市第134期佃北(二○○○市○○○區○○○○ ○○○○○○○000號解釋前成立,最高行政法院仍據其 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之事實而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及 訴願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 可茲參照,基於舉輕明重之理,敬請鈞院參酌上揭大法官 解釋揭示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審酌判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5年9月1日函、101年4 月2日函、102年6月27日函及102年10月28日函)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起訴不合法:
⑴原告訴之聲明2部分:原告遲至105年9月14日始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101年4月2日及102年6月27 日函,應認已逾訴願法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因此訴願機 關未予受理在案,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亦屬不合法 。
⑵原告訴之聲明3部分:原告105年9月12日提出之訴願書 中聲明3為:「被告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撤 銷核備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審 議及發放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之 決議。」核其聲明之性質似為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第1 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而原告本件訴訟提出訴之聲明 3係請求:撤銷被告核定「重劃會成立」「授權理事會
辦理補償費查定結果」之「核定處分」,二者訴訟標的 顯有不同。且依原告於107年2月2日庭訊時闡明其訴之 聲明3之意旨,係為撤銷被告102年10月28日函,顯與原 告於訴願時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則原告以重 劃會之理事會以8名理事(面積僅1454.44平方公尺)決 議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費、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 人數不足應不得開會(被告否認)、第1次會員大會所 有權人人數及土地面積未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 規定(被告否認)、會員代理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有簽名 及居住空間之疑議(被告否認)等理由,主張撤銷被告 102年10月28日函核定系爭重劃會成立之處分,經閱原 告105年9月12日之訴願書,未發現該部分之主張與聲明 ,顯然該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上無從補正,實體上亦無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應予駁回。
⒉被告101年4月2日函核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及被告102 年6月27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並無違反憲法或其他法令 之情事:
⑴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會員大會,確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 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同意,符合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規 定,此有相關會議紀錄等資料足證,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平等原則問題。且系爭重劃計畫係在105年7月29日司 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公布前,則有關重劃範圍及重劃 計畫書業已完成法定程序,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及持有 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地主同意,被告依法核定重劃範圍及 重劃計畫書,並准予成立重劃會,則原告請求撤銷上開 相關處分,經被告105年9月1日函覆原告該案續辦市地 重劃作業,尚無執行疑慮等語,與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 規定相符,難謂有何違反憲法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⑵原告主張籌備會與重劃會不同,籌備會的決議不得視為 重劃會的決議云云。然102年9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 議業已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通過重劃會章程,此觀該次會 員大會紀錄提案1、2內容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 理由。
⑶另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之程序,定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 至第25條之1;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之程序,定於同辦 法第26條至第29條;有關上開二者相關公告或通知之規 定,依同辦法修正前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27條第4項 ,應由重劃會舉辦座談會、通知或公告予土地所有權人
,而非主管機關,自應優先適用獎勵重劃辦法,則原告 主張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進行通知或公告,並送達相關處分云云,顯無依據。 ⒊關於第1次會員大會之適法性:
⑴系爭籌備會於102年9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其中 「提案2」審議重劃會章程決議:「本案經送請大會表 決結果,同意人數為136人占可列入計算會員之總人數6 5.07%,其同意總面積為51,622.35平方公尺可列入計算 總面積55.89%,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一分之一之法定同意標準,本 案照案通過。」其中原告質疑代理關係真實性部分,可 能原告繕本之附件為黑白影印,較不清晰,於原本中所 見確實為受託人為吳金茂,亦蓋用吳金茂之印章,並非 吳金瑛。另原告指摘編號25、57、88、91、92、96、97 、104、110、118之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而不得計入云云。依參加人提出 之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參證3)之登記原因欄,可知該 些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均為「繼承」,再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如因繼承取得土地所 有權,雖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仍應屬 可列入計算者。原告又主張委託出席之代理人如為土地 所有權人,其自己面積如屬不能列入計算者,其所代理 之委託人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人數亦不得列入計算, 應予剔除等語。然獎勵重劃辦法並無相關之規定或限制 ,原告恣意加上法令所無之限制,顯非可採。
⑵此外,經決議通過之章程規定,已就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第2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有102 年9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重劃會章程附卷可 稽,則本件理事會辦理重劃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 數額之查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有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等,認為有關農作物、土地改良物 及墳墓拆遷數額之查定、發放等相關手續及工程施工之 協調、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之拆遷、協調及訴訟 等事項均可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等語,可茲參酌。 且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7款 及第5項已有相同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之程序規定,則原 告主張理事會辦理查定及發放係球員兼裁判,並無理由 。且據了解,目前系爭重劃會業於104年1月14日至22日 間發放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金額,除原告外,其
他所有權人均已受領補償費。
⑶此外,原告所指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重劃計 畫書為違法(原告認應「審議」);惟追認本含有審議 之意旨,該部分是否即為違法,應待法院判斷,而不得 遽認定為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原告起訴不合法:
⒈原告自認為系爭重劃案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何時知悉被 告101年4月2日重劃範圍核定、102年6月27日重劃計畫書 之核定,為爭執之重點。則原告於10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 時已自認,於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時即收過籌備會開會通 知,在徵詢土地所有人同意階段時,亦接受過參加人親自 詢問,也收過第1次成立大會的開會通知等語。可證原告 清楚參加人之重劃進度,且對於被告所為之核定處分,亦 均知之甚明。又原告在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即於102年8 月18日聲明異議書載明對被告101年4月2日函不服,且原 告此份異議函附件也提供其所收到來自參加人通知其閱覽 重劃計畫書之通知單,通知上也載明被告102年6月27日函 核定內容,足證原告在102年8月18日以前,即知悉被告就 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並提出異議在案。惟原告 至遲於105年8月3日才向被告請求、於105年9月12日才提 起訴願,顯然已逾訴願期間。
⒉原告訴之第3項聲明核與訴願之聲明不同,足證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未曾經過訴願,則其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 違法。
㈡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為請求權依據並無理 由:
被告對於系爭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行為,早在司法 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文作成(105年7月29日)之前已完成,則 在定期失效之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為,適法性並不受影響 ,更遑論在未經解釋前,行政機關早已作成之行為。況且, 對於大法官憲法解釋之審查標的宣告定期失效違憲後,能夠 提起再審或救濟者,僅有原因案件,原告本件所提,並非原 因聲請案件,故自無法以此作為理由主張。職是,原告執司 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為由而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屬無稽。至於原告引用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理由,並不支持原告之 見解。
㈢系爭重劃會前身為系爭籌備會,組成員同是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故關於重劃業務之實施,就是代表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則系爭籌備會或重劃會代表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提 出任何申請,被告作成行政行為時,所需要作成處分或通知 的對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向籌備會、重劃會為之即足 ,疏難想像,土地所有權人透過籌備會、重劃會向行政機關 提出申請後,還要獨自得到行政機關之通知和行政處分,若 依此而為,將會架空籌備會、重劃會在法令上之地位。況且 ,原告對於本件重劃之進度瞭若指掌,其曾收受成立大會之 通知、接收到閱覽公告之訊息、接受參加人對其之徵詢等事 實,業經其於106月7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而參加人 也曾數次派員與其溝通,可證,原告對於被告所有重劃程序 ,和被告所為之上開核定,已然清楚,然其卻未於知悉後依 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是其此部分 訴訟主張即於法有違。
㈣又原告所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雖然小於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但因其取得土地之原因為繼承,故並不 受到面積規定之限制。此外,受託人代理地主參加會員大會 決議,僅有受託人數之限制,並無其他限制,今原告自己加 諸法所無之限制,認為小面積地主不能成為受託人,顯然是 出於原告自己毫無邏輯之想像,故其此部分主張與法相違, 自然亦是無稽。
㈤關於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適法性部分:
⒈關於追認之重劃計畫書一節,純屬原告以文字用語來挑剔 被告之行政行為:參加人會員大會此部分之追認程序,同 係經過會員大會之討論、並決議通過,會員在現場自然也 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和空間,縱使當時會議過程中和紀錄以 「審議」之用語表示,其最後也同樣需經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職是,原告指摘被告行政行為違反法令,顯然不合事 理。
⒉參加人會員大會決議並「無」將權責事項授權由理事長一 人決定之情形,被告審查過程並無瑕疵。又被告所舉行政 法院判決,更是肯定理事會是代表全體會員,對於涉及會 員權益重大事項(包含土地改良物、墳墓拆遷之補償)有權 依法定決議方式為之。
五、訴訟類型之定性及爭點:
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對被告之請求,依卷附原告105年8月3日 請求書(訴願卷第42頁)、被告105年9月1日函(訴願卷第6 1頁)、原告105年9月12日訴願書(訴願卷第55頁)整體觀 之(詳如附圖),內容如下:
㈠原告105年8月3日請求書一部分,係請求被告「應撤銷」被
告101年4月2日函(核定重劃範圍,如附圖B⑴部分)及被告 102年6月27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如附圖B⑵部分)。 ㈡原告105年8月3日請求書二部分,請求撤銷重劃會102年9月1 5日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審議及發放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之決議(詳如附圖C部 分)。而上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經被告102年10月 28日函(如D部分)核定。
㈢又原告依據105年7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請 求「撤銷核定【B⑴⑵部分】」、另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8 條請求「撤銷重劃會之決議(C部分)」,皆經被告以105年 9月1日回函「爰依規定續辦市地重劃作業,尚無執行疑慮」 (如附圖A部分)拒絕原告之請求,則被告105年9月1日函駁 回原告上揭之請求,致使原告權利受有侵害,核屬一行政處 分。則原告起訴主張撤銷A、B⑴⑵及C部分,其中探究原告 對C部分主張之意旨,不僅是請求被告不予核定決議外,尚 有請求被告將該次決議予以撤銷處分,顯係令行政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故原告對C部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其 訴之目的。
㈣惟關於原告起訴訴訟類型之定性,經本院闡明在案(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仍認其提起者全部為撤銷 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之標的包括如附圖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如附圖A、B部分),並就原請求被告應撤銷重劃會102 年9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審議及發放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查定結果部分( 詳如附圖C部分),變更為撤銷被告102年10月28日「核定」 函(如附圖D部分)。
㈤綜上分析,本件之爭點即應審查之標的包括: ⒈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請求撤銷被告105年 9月1日函、被告101年4月2日函、被告102年6月27日函部 分,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102年10月28日函核定參加人第1次 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決議,是否違反訴願前置?另附帶 敘明原告能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被告作成撤銷重劃會102年9月15日決議。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如附圖所示被告105年9月1日函、101年4月2日函、10 2年6月27日函、102年10月28日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關於撤銷被告105年9月1日函部分(即附圖A部分):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次按行為時獎勵重劃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 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 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 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發起人姓名、住址 ,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所 有區內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 第9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申請核定擬 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 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0條第1項規定:「 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26條 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二、重劃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