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1689號
KSEV,107,雄補,1689,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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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89號
原   告 張滋芸 
被   告 蘇毓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8 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7,60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 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
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13,700 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413,700 元;又請求37,6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訴請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
金、電費、水費及瓦斯費,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500 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451,300 元(計算式:413,700 元+37,600元=
451,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須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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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