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胡羽慈即胡育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藤、王沛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