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65號
原 告 陳祺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整,逾期不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5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5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