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李建仁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子○○、丑○○、寅○○、卯○○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5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