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黃靖嵐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于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雄救字第113 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