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王惠美
王智弘
被 告 翁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各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145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 下同) 1,826,100 元【計算式:(面積70㎡×公告
土地現值24,500元/ ㎡)+房屋稅籍課稅現值111,100 元=1,82
6,100 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332,515 元部分,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58,615 元(計
算式:1,826,100 +332,,515=2,158,615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