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軒偉科技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913 元,應繳第
1 審裁判費8,9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8,420 元(計算式:8,920 -500 =8,420 )。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㈡、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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