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968號
KSEV,107,雄簡,96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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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王逸民 
      王逸生 
      王逸群 
      王麗玟 
      王麗君 
上五人共同 謝勝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王孫春月
      王富甲 
      李濃桂 
上三人共同 陳平如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 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 、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洪鵝所有, 嗣王洪鵝於民國98年10月9 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繼承人即原 告、甲○○○、乙○○所繼承,被告丙○○則為乙○○之妻 。惟甲○○○、乙○○於繼承開始後,與丙○○竟未取得其 餘共有人之同意,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排除其他共有人之 占有,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屢經原告請求返還未果。又 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王陳富珠前向本院對被告訴請遷讓系爭房 屋,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8 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下 稱第258 號確定民事案件),對被告具爭點效之適用。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則以:第258 號確定民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亦 無實質審理伊等應否遷讓系爭房屋,不具爭點效適用。其次



,訴外人王英州(歿於100 年12月31日)為王洪鵝長子,甲 ○○○之夫,乙○○之父。訴外人王英華(歿於91年3 月26 日)為王洪鵝次子,原告之父。王洪鵝生前即與王英州、王 英華之全家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王英華一房雖自行遷出 系爭房屋,然自98年10月9 日王洪鵝過世之日起,被告仍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不曾干涉,可見原告與甲○○○、 乙○○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者,王英州於王洪 鵝生前,經王洪鵝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王英州已與王 洪鵝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約定居住使用目的完 成後返還。王洪鵝去世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使用借 貸契約,全體繼承人迄未向甲○○○、乙○○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甲○○○、乙○○自屬有權占有,而丙○○係依附 乙○○之使用借貸關係,居住在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 第118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18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業判 決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繼承人間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爭執,既獲解決,原告再提本訴,實屬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係王洪鵝所有,於106 年1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甲○○○、乙○○公同共有(原因發生日: 98年10月9 日),該建物目前由被告占有。 ㈡原告為王英華之子女,屬王洪鵝之代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
㈢甲○○○、乙○○分別為王英州之配偶、子女,屬王洪鵝之 再轉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丙○○為乙○○之妻。 ㈣系爭房屋經少家法院以第118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該建 物屬王洪鵝遺產,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繼承人 間按應繼份比例分配。第118 號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四、本件之爭點:
㈠第258 號確定民事案件,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甲○○○、乙○○遷讓系爭 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丙○○遷讓 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第258 號確定民事案件,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 1.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 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雖主張第258 號確定民事案件,於本件具爭點效云云。 然查,第258 號確定民事案件之原告為王陳富珠,被告係甲 ○○○、乙○○、丙○○及訴外人臻亮機電有限公司乙節, 業經本院調閱第258 號確定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是第258 號確定民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不盡相同。其次,第258 號 確定民事案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判決理由,係認定「王陳富 珠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就該屋為返還 所有物之請求」,進而駁回王陳富珠之請求,可見第258 號 確定民事案件,就本件爭點「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具合法 權源」,並未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依上開說明 ,第258 號確定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生爭點效,原告 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甲○○○、乙○○遷讓系爭 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現為原告、甲○○○、乙○○ 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無 訛,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甲○○○、乙○○就占有系爭房屋 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甲○○○、乙○○雖抗辯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云云。惟甲○○○、乙○○就分管契約成立之當事人、時點 ,僅泛稱:分管契約存在王英州一房與王英華一房所屬繼承



人間,自98年10月9 日王洪鵝過世,王英州王英華所屬繼 承人繼承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開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均可 成立,沒有證據提出云云(見院卷一第142 頁);默示分管 契約係王洪鵝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所成立云云(見院卷二 第4 頁反面)。然所謂分管契約,要指共有人基於共有人間 協議,就共有物各自管理使用特定範圍所為之約定,是共有 人應就共有物取得可排除他共有人使用之特定管理範圍,始 能謂成立分管契約協議。而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 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甲○○○、乙○○以分管 契約為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權源之抗辯,既經原告否認,甲 ○○○、乙○○對此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於王洪鵝往生後多年,縱就甲○○○、乙○○ 占用系爭房屋之狀態單純沈默未予異議,惟與默示同意仍屬 不同,況原告未予異議之可能原因多端(例如:基於情誼不 願興訟等原因),故本院尚難僅憑甲○○○、乙○○占用系 爭房屋期間,原告長期未予異議,即遽認系爭房屋共有人間 就甲○○○、乙○○占用之系爭房屋部分,有分管契約之存 在,進而推論甲○○○、乙○○占用系爭房屋具合法權源。 故甲○○○、乙○○抗辯依分管契約得占用系爭房屋云云, 自無可採。
3.甲○○○、乙○○又抗辯依使用借貸契約,得占用系爭房屋 云云。稽之甲○○○、乙○○僅陳稱: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王 洪鵝與王英州間,王洪鵝生前同意王英州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當然係約定使用目的完成後返還。王洪鵝過世後,該契約 存在所有繼承人間云云(見院卷第143 頁)。惟縱認王英州 生前與王洪鵝有同住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此尚難遽認 王英州與王洪鵝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王洪鵝死 亡後,王英州即失受指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此外,甲○ ○○、乙○○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王英州與王 洪鵝就系爭房屋曾有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存在,徒以王英 州與王洪鵝曾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即謂王英州係本於與王洪 鵝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憑採。 4.甲○○○、乙○○再辯稱:系爭房屋業經少家法院以第118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變價分割,原告再提本訴,顯屬權 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 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 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系爭 房屋經少家法院以第118 號民事案件判決變價分割乙節,有 該判決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00 頁以下),上開事實固可 認定。惟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提出本件訴訟主張甲○○○、乙○○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乃回復其所有權完整性之必要,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係以損害甲○○○、乙○○為主 要目的。況甲○○○、乙○○就原告提起本訴,主觀上係專 以損害甲○○○、乙○○為主要目的之積極事實,亦無舉證 以實其說,故甲○○○、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丙○○遷讓 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占有輔助人,重在 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 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之受 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丙○○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具事實上管理力云 云,惟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又丙○○為乙○○之妻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參以被告陳稱:乙○○於92年9 月3 日與丙○ ○結婚,丙○○於97年11月22日入境,依附乙○○而居住於 系爭房屋,丙○○無工作、無收入等語(見院卷二第21頁) ,並有丙○○、乙○○之戶籍謄本可佐(見院卷一第32、33 頁),是丙○○與乙○○之內部關係,丙○○係基於配偶之 身分,因共同生活之關係,隨同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依法僅屬乙○○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丙○○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應依法遷讓返還該屋予全體共有人云云,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甲○○○、乙○○將系爭房屋騰 空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備註 │
├──┼───────────────┼────────┤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編號1 建物坐落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 路00│號2土地 │
│ │巷00號) │(見院卷第28頁)│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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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亮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