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25號
KSEV,107,雄簡,22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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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黃韻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 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蔡閎聿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 下同) 399,189 元及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44 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黃韻樺」之簽名並非 原告所親簽,與原告筆跡不符,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所蓋, 且原告未曾接獲被告來電詢問車貸事宜,對蔡閎聿購車及申 辦車貸之事均不知情,原告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 他人簽發,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44 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蔡閎聿向車行購車並邀同原告擔任保 證人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時所簽發,當時經訴外人即車行老 闆鍾錦芬在車行與原告及蔡閎聿進行對保程序,確認原告身 分後,才由原告本人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續並經被告 公司徵信人員致電照會原告,及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貸款主 任許振國負責對保業務,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確係真



正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44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亦經本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 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 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僅就本票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本票債權人即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及65年度 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 爭本票簽名非其所簽,印文亦非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原告當庭書寫「黃韻樺」20次, 並將上開書寫資料、原告先前於銀行開戶資料、戶政機關申 請書等資料( 下稱比對資料) 連同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原本等 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就系爭本票上筆跡及印文與比 對資料上筆跡及印文是否相符一事為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 為:「甲類筆跡( 即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黃韻樺』筆跡) 與乙類筆跡( 即比對資料) 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甲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 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不同,A 類印文( 即系 爭本票及授權書上所蓋『黃韻樺』印文) 與B 【B1~B3】類 印文( 即比對資料上之印文) 形體不疊合;甲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 類印文與B 【B1~B3】類印文不同」



,有該局107 年9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6820 號函暨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兩造對該鑑定報告 內容均答稱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又本院觀 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之簽名與比對資料中之簽名,其運筆 型態、結構佈局、筆跡態樣等細部特徵尚有多處不符之處, 而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之印文與比對資料中之印文,更有字 體、形制顯不相合之情形,堪認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信。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乙節,應堪採認。 ㈣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係經由車行老闆鍾錦芬與原告及蔡閎聿 進行對保程序,確認原告身分無誤後,才由原告本人親簽, 後續並經被告公司徵信人員致電照會原告,及經被告公司貸 款主任許振國負責對保業務,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確 係真正無誤云云。然查,證人許振國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 司授權車行去做對保的工作,伊只負責書面登打及案件送件 的審核部分,包含後續動產設定的部分,並沒有第一手接觸 到車主蔡先生跟保證人即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 ,則 許振國顯然從未見過保證人即本件原告,亦無從確認系爭本 票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及親蓋,故縱然許振 國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對保確認欄位簽名 ( 見本院卷第7 頁) ,亦難據以佐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所 簽發。再者,被告陳稱與原告對保之電話錄音檔已無存檔, 此有被告107 年5 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本 院卷第69頁) ,另被告陳報狀中所載照會電話號碼亦經原告 否認為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曾與原告本人電話照會 之明確證據,則被告空言辯稱本件業經被告公司徵信人員致 電照會原告,及經被告公司貸款主任許振國負責對保業務, 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確係真正云云,自屬無據。 ㈤雖證人鍾錦芬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原告,原告與蔡先生一起 去車行買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與系爭本 票是原告本人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然查諸該 證人證稱伊是3 年前見過原告,當初原告沒有帶眼鏡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則該證人為上開證言當時距 離其進行對保程序時已相距3 年之久,復且僅見過保證人一 面,則難以排除其有因印象模糊而誤認之虞。況且,系爭本 票暨授權書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形體與原告其他親自書寫及 蓋章之簽名筆跡與印文形體均不相同,已如前述,則證人鍾 錦芬證述原告是親自在其面前簽名云云,亦顯與前揭客觀證 據迥難相符。是證人鍾錦芬之證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印文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用印,即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是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簽發,其對被告不負 發票人責任等情,應屬有據,原告因此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所 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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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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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閎聿│104 年9 月14日│630,000元 │106年12月14 日│
│ │黃韻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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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