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凱蓁即鄭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107 年司促字第16403 號支付命令 異議而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9 月18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9 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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