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邱玲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550元 ,該裁定於107 年10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院卷第18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亦有本 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可考(見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原 告起訴時未特定被告姓名及年籍,依其書狀所載無從確認原 告欲起訴之對象,故本院命一併原告補正,迄今亦未補正,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