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144號
KSEV,107,雄簡,2144,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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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李茂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吳秀美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7063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以雄院和107 司執逸字第 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秀美收取其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 係伊賣屋後借用吳秀美帳戶存入,實屬伊所有,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存款,原告並無 所有權,應由吳秀美對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存款,原告主 張系爭存款所有權應由原告對吳秀美請求,與伊無關,又吳 秀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存款為其生活 所需,要求撤銷執行,此與原告本件主張事實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欲排除強 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無提起本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其訴。查,被告前執本院105 年度司執嘉字第71171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配偶吳秀美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5 月2 日以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吳秀美收取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之系



爭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然本院已 於107 年9 月12日核發收取命令予被告,被告於107 年9 月 1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已收取完畢,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無訛,是系 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已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 ,本件應予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之訴,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存款 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 此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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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