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芳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 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 補正事項 │ 說明 │
├──┼──────────┼─────────────────────┤
│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 │整姓名、住居所(如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 │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
│ │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 │
│ │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
│ │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
│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
│ │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
│ │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
│ │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 │
│ │之聲明);暨提出載明│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 │
│ │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
│ │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訟│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
│ │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撤銷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
│ │告人數檢附繕本)。 │期命原告補正。 │
├──┼──────────┼─────────────────────┤
│2 │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
│ │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 │訴時即107 年10月9 日│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 │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 │、利息、違約金及督促│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 │(訴訟)程序費用等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 │加總債權】,以查報本│,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 │件訴訟標的價額。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 │
│ │ │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
│ │ │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比較以低者為本件訴│
│ │ │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 │ │算至起訴時即107 年10月9 日之債權額,包含本│
│ │ │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
│ │ │加總債權】,或請求撤銷之遺產標的價額為準。│
│ │ │原告起訴時雖記載債務人即被告曾國芳積欠信用│
│ │ │卡款新臺幣(下同)175,042 元未清償,並繳納│
│ │ │裁判費1,880 元,惟未具體查報起訴時得獲保全│
│ │ │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 │,爰命補正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
│3 │提出下列文書: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 │①遺產清冊所載全部不│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 │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 │ 正本及第一類權利異│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
│ │ 動索引正本。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 │
│ │②被繼承人曾顏花就之│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 │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
│ │ 清冊、遺產稅繳納證│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
│ │ 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
│ │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
│ │ 統表、全體繼承人最│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
│ │ 新戶籍謄本。 │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
│ │ │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該│
│ │ │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 │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請求塗銷之不動產登│
│ │ │記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 │ │額,爰命補正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