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075號
KSEV,107,雄簡,2075,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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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李淑妃律師即周○麟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盈全 
      郭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年度易第33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 皮屋)為被繼承人周○麟之遺產,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本院執行處承辦系爭土地拍 賣之司法事務官,陳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高○超出租予他 人而興建系爭鐵皮屋,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何○華所有 ,欲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行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 權,使本院承辦系爭土地拍賣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本院拍賣公告上,足生損害



於本院公告之公正性及被繼承人周○麟,而被告已侵害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6 號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係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提起公訴,而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共同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分別判處被告陳盈全郭建麟有期徒刑7 月、6 月,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等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被告固有明知系 爭鐵皮屋周○麟所有,故意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向本院陳報系爭鐵 皮屋為何○華所有之事實,然系爭刑事案決係認定被告上開 犯行係足以損害「債權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之正確性」(見系爭刑案判決第2 頁倒數第2 、3 行 ),而原告乃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並非債權人;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參照),故原告並 非系爭刑案之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至於原告雖於系爭刑案程序中,另以相同事實主張被告 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云云,惟該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以無從認定被告已實施詐 術之著手行為為由,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系爭刑 案判決「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自無從認定原 告為被告詐欺取財得利未遂罪之犯罪被害人。況系爭土地及 系爭鐵皮屋之拍賣程序嗣經本院駁回拍賣之聲請,自難認原 告受有損害。
四、準此,原告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 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然因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由 本院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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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