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916號
KSEV,107,雄簡,1916,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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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陳美蓉 
      陳順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31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放款收據第15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收據附卷可稽(投簡卷 第9 頁反),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順莉前於民國94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陳美 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而簽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而陸續 借款合計545,985 元,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 ,並由伊吸收週 年利率0.06% 機動計息,被告陳順莉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 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償還,若因故退學或休學未繼 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本金,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 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陳順莉嗣於97年6 月完成學業,故應於98 年7 月1 日開始攤還本息,詎被告陳順莉自107 年6 月25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順莉迄今計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 告陳美蓉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陳順莉亦基於上 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還款紀錄暨請求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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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