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829號
KSEV,107,雄簡,182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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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李佩庭 

      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借貸契約第18 條約定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過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 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7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佩庭於民國100 年間邀同被告鄭雅惠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並陸續撥款動用,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學業完成後 滿1 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放款借據第6 條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約定事 項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 日被告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且如有未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查李佩庭 係於103 年6 月畢業,被告即應自104 年7 月1 日開始攤還 本息,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本金210,090 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鄭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本件借款負連 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催收查詢單、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而 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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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