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張家榛(原名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5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嗣由被 告執前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 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9116 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未向被告取得票 面金額之借款,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票據抗辯; 況系爭本票到期日係89年10月20日,被告於107 年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時,已罹於3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藉從事股票營業員之機會,擅自利用伊之金 融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嗣伊查悉上情,原告為請求伊寬宥 ,且不向其主管舉報侵占行為,遂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惟原 告竟未清償分文,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方依法為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進而 執該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原告依法為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及請求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向被告借貸所簽發乙節,經被 告執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屬「借貸」,惟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 云,要無可取。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載明為89年10月20日(見107 年度司票 字第1512號卷第5 頁),揆諸前揭規定,於到期日89年10月 20日起算3 年即至92年10月20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 屬完成,被告既於107 年3 月23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自陳對此亦無意見等語(見 院卷第61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本票裁定案卷查閱屬 實,被告復無舉證證明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見 院卷第61頁),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係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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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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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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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9.7 │89.10.20 │40萬元 │89.10.20 │TS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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