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589號
KSEV,107,雄簡,1589,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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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蔡石像 
被   告 羅必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達各辦事處6 年內均擁有 公會所有的辦公房舍,乃訂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辦事( 聯絡)處購置辦公處所細則,擬於臺中市麻園頭段土地未出 售前視各辦事處需要以預支相對經費方式,第1 年度省公會 負擔經費與辦事處預支經費各50% ,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 民國67年購置高雄縣○○市○○路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作為高雄縣辦事處辦公室之用,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5萬元,而原告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遂與已故之公 會會員即訴外人張朝鋒等11人共同協助代墊約47萬5,000 元 (即辦事處預支經費50% 部分),其中原告個人出資4 萬多 元部分,係以當時高雄縣辦事處代收酬金之利息即會員福利 金支出,並待麻園頭段土地出售後,於購置後第6 年即72年 應無息償還上開47萬5,000 元。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101 年6 月30日辦理解散、同年7 月1 日辦理清算,將系爭房屋 指定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作為承受單位,然系爭房 屋卻以360 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則上開價金及增值價額 應返還原告。蓋因原告與張朝鋒等11人共同出資經營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而代墊上開金錢,改善高雄縣辦事處財務且增值 3.7 倍,原告及張朝鋒等11人雖未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簽約 ,仍具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規定,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 數額予以保留後,應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 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因第4 屆會員出資比例為50% ,會員數11人,原告可分得16萬3,636 元(計算式:360 萬 元/11/ 2 =16萬3,636 元),再加計分享省公會出資分配部 分(即以原告可分享年資、會員人數、平均年資等為基準所 計算出之1 萬8,740 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9,678 元後 ,原告應受分配利益共為17萬2,698 元,自得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係以360 萬元出 售予第三人,非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公會承受,該360 萬 元不知所去,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刑法背信罪,原告因此受有17萬2,69 8 元之損失,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因侵權行為取得之17萬2,698 元。爰依合夥、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6 月方受聘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 縣辦事處主任,而原告於90年4 月即已自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退會,原告主張其與張朝鋒等11人出資代墊47萬5,000 元以 購置系爭房屋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亦不知情。況 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資產,被告非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理事或理事長,原告根本找錯對象,被告實不適 格。又為配合98年建築法修正,社團法人高雄縣建築師公會 於99年7 月8 日依法成立,被告被選為第一任理事長,當時 原告未加入該公會成為會員,嗣因高雄縣市合併,且於縣市 合併後因該公會財務短缺,乃於100 年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 處分於99年12月22日依建築師法第31條之1 規定所承受登記 於社團法人高雄縣建築師公會名下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此資產處分完全依法辦理,原告既非該公會會員,本無權 干涉,自無背於善良風俗而加害於原告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67年時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一節,業據其 提出聘書、高雄縣建築師公會畢業紀念專刊資料各1 份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7、67至69頁),是此節先堪認定。另原 告主張其於67年時,與已故之公會會員張朝鋒等11人共同協 助代墊約47萬5,000 元(其中原告個人出資4 萬多元)以購 置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經以360 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原告得依合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萬2,698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出資購置系爭房屋 ?原告本件依合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2,698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 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 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本文、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於67年時,與已故之公會會員張朝鋒等11人共同 協助代墊約47萬5,000 元(其中原告個人出資4 萬多元)以 購置系爭房屋部分,固經原告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68年會 員大會手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辦事(聯絡)處購置辦 公處所細則、章程規定等各1 份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67年度 歲入決算書2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 至14、79至82頁)。惟 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67年購置系爭房 屋做為高雄縣辦事處辦公室使用,且購買價格為95萬元,並 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與高雄縣辦事處各負擔50% 之經費,以 及高雄縣辦事處於67年時年度剩餘金約為8 萬1,982 元、上 年度剩餘金約為44萬4,704 元。原告所提購置辦公處所細則 未載明高雄縣辦事處所預支經費係由原告或當時會員出資墊 付,且實施辦法業已載明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係於臺中市麻園 頭段土地出售後,始無息償還辦事處所預支之經費,原告亦 陳稱該麻園頭段土地尚未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 原告是否確實有出資購置系爭房屋、可否在該麻園頭段土地 出售前主張享有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利益,俱屬有疑。再綜觀 原告本件所提事證,就上述年度剩餘金來源為何及是否與購 置系爭房屋有關等部分均未能證明,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實際 支出金錢購置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復未提出所稱業務酬金 利息屬會員福利金及以該福利金作為購置系爭房屋代墊款來 源之證據,且實際上是否有所謂之業務酬金利息亦屬不明, 故本件原告所提事證實無法證明其有與其他當時會員共同支 出47萬5,000 元或其個人出資4 萬多元以購置系爭房屋之事 實,合先敘明。
㈢再者,原告始終未能說明其與被告間如何互約出資及所營之 共同事業為何,被告亦非67年度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 且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出資情事,已如前述,實難認原告與被 告間有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依合夥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2,698 元,應無理由。另被告辯稱 社團法人高雄縣建築師公會於99年7 月8 日依法成立,被告 被選為第一任理事長,嗣因高雄縣市合併,且於縣市合併後



因該公會財務短缺,乃於100 年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處分於 99年12月22日因承受登記由社團法人高雄縣建築師公會取得 所有權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高雄 縣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 高雄縣建築師公會第1 屆第3 次暨辦理解散清算會員大會手 冊資料、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等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7、46至47、92至93頁、第95至100 頁背面、第106 頁 )。是被告辯稱處分系爭房屋符合規定等詞,非屬子虛。原 告不僅未能證明其確實曾經出資購置系爭房屋,亦未能證明 其對系爭房屋有何使用收益之權限,原告更非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則縱被告於擔任社團法人高雄縣建築師公會理事長期 間,該公會有出售所承受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行為, 亦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之處;遑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行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構成要件行為,均 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萬2,698 元,當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2,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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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