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483號
KSEV,107,雄簡,1483,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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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莊明憲 
被   告 張宏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20時5 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聽見被告在樓下罵原告的車 子停「三小」(台語),原告隨即下樓移車,發現並未擋到 道路,發現只要被告左右共兩台車移動其中1 台,垃圾車就 過的去,但被告就是不願移動,被告就夥同其友人歐○○、 陳○○,三人即用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腹部及胸部,毆打次 數共2 次,除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擦傷合併腦震盪外,並 造成原告眼鏡損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 座車門凹陷。被告上開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有罪。詎料,被告於原告提出傷 害告訴後為求脫罪,竟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誣告原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經橋頭地檢以105 年度 偵字第1864號偵辦。因原告未接獲開庭通知,致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被以通緝犯身分在妻兒面前當街被警方上手銬逮捕 ,並在警局拘留室拘留1 天。嗣後雖獲橋頭地檢不起訴處分 ,然已造成原告人身自由、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8,600 元,受 有眼鏡毀損之損害10,000元、車體損害32,320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 元;因被告上開誣告妨害名譽行為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2 0 元(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269,230 元〈本 院卷第4 頁〉,惟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卻記載250,920 元 ,並據此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2 至3 頁〉,且原告各項請 求之加總為250,920 元,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269,230 元,應係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有揮原告一下,應該有打到肩胛,原告頭 部的傷勢應該是別人在拉開我跟他的過程中造成的,我沒有 造成原告眼鏡的毀損,當天有很多人要把我跟原告拉開,大 概有六七個人,原告有跌倒,但我不知道原告的眼鏡是否因 為有跌倒而掉地上,因為當時天很暗我沒有注意,原告所說 在傷害過程中有造成他車子車門凹陷,我否認,我沒有碰到 他的車。原告醫療費用的部分並不是我的行為造成,原告請 求眼鏡及車損之費用也不是我的行為造成的。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部分,我認為他精神比我好,請求沒有理由,原告 主張我誣告他妨害名譽的部分,我告的內容是真的且有人證 ,不是誣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夥同其友人歐○○、陳○○,三人用拳頭 毆打原告頭部、腹部及胸部,毆打次數共2 次,造成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擦傷合併腦震盪外,並造成原告眼鏡損壞及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書、收據、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 、11、13 至16頁),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 、臉部擦傷之傷害(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經依原告聲 請調取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04 號全案電子卷證,被告於 警詢曾坦認僅其1 人出手打原告(本院卷末頁證物袋,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804 號電子卷證警卷第3 至4 頁),核 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偵及審理中均指證遭被告以徒手 毆打頭、臉部等語,以及原告所提出當日前往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就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抵相符,足認原告主張遭被 告毆打頭部,造成頭部鈍傷擦傷乙節,尚屬有據,而可採 信。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夥同友人毆打其腹部及胸部,造成 腦震盪之傷害,並造成原告眼鏡損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之部分,原告除上開舉證 ,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佐證,惟原告腦震盪之傷害係於105 年6 月8 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距離上開認定被告傷害行 為發生之時已相隔2 日,是否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已有疑問。又當日在場有多人拉開原告與被告,現場一陣 混亂等情,此據被告、歐○○、陳○○於上開刑事案件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原告、證人王皓民莊慶瑞於 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相符(本院卷末頁證物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04 號電子卷證),是以,原告主張之腦震盪 傷勢、眼鏡損壞及其所有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依原告 舉證,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毆打原告時所造成。參以原告前 對被告及歐○○、陳○○提出共同傷害、毀損之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76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8頁),原告就此並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益見原告主張 眼鏡損壞及其所有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係因原告傷害行 為所致,並無所據,難以採認。
2.查被告確有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擦傷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 費用,惟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其中羅振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腦震盪傷勢部分,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業 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7,45 0 元(本院卷第12頁),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1,150元部分,所提出 107 年2 月13日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費用250 元之收據( 本院卷第7 頁),距本件傷害事件105 年6 月6 日,已相 隔約1 年7 個月,難認係治療被告造成之傷勢所支出,自 不應准許,其餘原告所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費用 共900 元之收據2 紙(本院卷第9 至10頁),經核與上開 被告傷害原告之傷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 費用90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 有頭部鈍挫傷,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 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為自營之印刷公司總經理;被告為五專肄業,目 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0,000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6 頁、第30至31頁、第39頁、第64頁);又本院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證物袋 內),查知原告105 年度所得為0 元、106 年度所得為4, 000 元、名下財產共1 筆,被告105 、106 年度所得均為 0 元、名下財產共3 筆;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誣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橋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864號案件提告 原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係屬誣告之侵權行為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就此雖提出橋頭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 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被告提告之事 實為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 「幹,你是流氓喔,整條路都是你在管的喔(台語)」之 言語公然侮辱,檢察官經偵查後,證人歐家遠亦於偵查中 證稱:原告就走過來被告家騎樓,用手指著被告說「幹, 整條街都是你在管的,你是流氓」等語,難認被告提告之 內容係屬虛偽。又檢察官認為原告罪嫌不足之理由,並非 認定原告未說上開言語,而係認為「縱告訴人(指本件被 告,下同)指述被告(指本件原告,下同)有於上揭時地 對伊表示『幹,你是流氓喔,整條路都是你在管的喔(台 語)』之言語為真實,惟告訴人與被告既因停車問題互不 退讓而生爭執,雖被告上開陳述中有不雅或粗鄙之字眼, 並致告訴人主觀上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惟於客觀上仍難 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尚難排除被告僅是強調個 人情緒之語助詞或被告個人之口頭禪,或屬被告之個人意 見陳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欲貶損告訴人評價 之侮辱犯意」,亦即認為該言詞客觀上難認足以貶損被告 之人格評價,且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侮辱犯意,足認被告對 原告提告公然侮辱並非誣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 刑事判例參照)。而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 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 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 現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 權利。其中刑事告訴或自訴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 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 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此部分依原告舉證,既無法認定被告提告之內 容係屬虛偽,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無法遽推 論被告係濫訴而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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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