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順興
被 告 乙○○(原名:巫○○)
兼法定代理人 巫蔡秀琴
巫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原告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巫○○)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05 年5 月6 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民安橋(近溪濱路)時,本應注意兩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戊○○○同向行駛在乙○○前方 ,乙○○騎乘之甲車前端因而撞及丁○○騎乘之乙車後側, 致原告2 人人車倒地,丁○○受有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踝3 公分撕裂傷、右肩鈍傷之傷害,戊○○○則受 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5 到第7 肋骨骨折、上唇擦挫傷、左 上第1 及第2 牙齒斷裂、左眼周圍瘀挫傷、左側手部及左膝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乙○○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200 號認定其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裁定其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至丁○○雖因宮廟活動小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16mg/L卻仍騎車返家而有不妥,但丁○○精神狀況良 好且有開大燈,並於速限內穩定行駛在慢車道上,並非不能 安全駕駛,就此亦已接受相關違規裁罰,是丁○○就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而原告2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下列項目:㈠丁○○部分: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1,656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3,779 元(包括醫護 用品1,049 元及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2,730 元);⒊住 院看護費用12,600元(即105 年5 月6 日至7 日、同年月11 至16日共6 日,每日以2,100 元計算);⒋乙車損害修理費 用4,800 元(此部分業經車主相智企業社為債權讓與);⒌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6 萬元(丁○○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 3 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⒍精神慰撫金12 ,000元(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致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甚鉅)。 ㈡戊○○○:⒈醫療費用4,360 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共11,830元(包含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4,830 元及家人日 常看護費7,000 元);⒊住院看護費用2,100 元(即105 年 5 月6 日至7 日共1 日);⒋精神慰撫金36,000元(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致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吃飯咬合咀嚼困難 、洗澡需人幫忙梳洗與擦拭身體、更衣與行走坐臥不便,尤 其肋骨骨折造成諸多疼痛與精神折磨)。另乙○○行為時未 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甲○○即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丁○○104,826 元、戊 ○○○54,290元,及均自107 年6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 5 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098200 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62頁),且系爭事故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乙○○騎乘甲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超速、無照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丁○○則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該委員會106 年5 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414300 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背面), 再參以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 金額分述如下:
⒈丁○○請求之醫療費用11,656元、醫護用品1,049 元、戊○ ○○請求之醫療費用4,360 元,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且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爭執而視同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丁○○、戊○○○請求之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2,730 元 、4,830 元,此部分原告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然未能提出 支出計程車費之相關單據,即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丁○○請求住院看護費用12,600元、戊○○○請求住院及家 人日常看護費9,100 元部分,經高雄長庚醫院以107 年10月
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746號函說明:丁○○住院期間由 他人全日看護為宜;戊○○○患部位於軀幹而可能會伴隨劇 烈疼痛感及行動不便,建議由他人全日看護約一週為宜(見 本院卷第82頁),另原告請求全日看護1 日以2,100 元計算 ,並未逸脫目前看護行情,且被告又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爭執而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應均為有理由。 ⒋丁○○請求乙車損害修理費用4,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乙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42至43頁),惟就修繕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經濟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乙車係92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已逾耐用年數 5 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800 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耐用年數+1】=4,800 元÷【5+1 】=800 元), 是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00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
⒌丁○○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6 萬元,雖據原告提出工作 勞動力與意願之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然此僅能證明丁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之能力,亦有從事相關工作 ,惟丁○○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實導致其無法工作,抑或僅 係修養而未工作,除住院期間有高雄長庚醫院前揭107 年10 月19日函文可認因其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而有不能工 作之情,其餘則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 為有據;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丁 ○○住院日期為107 年5 月6 日至7 日、同年月11至16日共 6 日,則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4,000 元始屬有據 (計算式:月薪20,000元÷30日×6 日=4,000 元),逾此 範圍即為無理由。
⒍丁○○、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元、36,000元部 分,因其2 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所陳明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6 年度少 護字第200 號卷核閱無訛,該案曾經對被告進行調查,並記 載乙○○個人及家庭概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及所調 取之前揭少年事件卷宗,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 於判決內揭露),暨原告2 人所受傷勢對其生活確實造成嚴 重影響,併乙○○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丁○○、戊○ ○○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元、36,000元均屬適當, 皆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42,105元、戊○○○49,46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9日(見本院卷 第66至67、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 ,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8%,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