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271號
KSEV,107,雄簡,1271,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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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于智堅 
被   告 楊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租賃房屋已達10年之久,而與被告間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濫行起訴請求 伊遷讓返還房屋,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事件 受理在案後(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在該民事事件中: ㈠於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記載如附表編號1 「原 告主張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然據被告於該民事事 件言詞辯論時自承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後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其顯明知兩造間之租約已為不定期租約,是並無被告 所指摘之虛假、假裝與偽裝之聲稱、假拖理由、藉口推託而 不負責任之事實,自應認係被告造謠生事,且以原租賃契約 期間屆滿時,尚無○○○○○○○○(下稱○○○○),是 被告應係惡意編造故事,使人認伊竟能如此厚顏、無恥,根 本未任職○○○○,卻漫天扯謊,而損及伊之評價。㈡於系 爭起訴狀記載如附表編號2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內容」欄所 示之內容,而惡意以此使他人認伊出爾反爾,說假話哄騙, 使用詐術,乃至於設下騙局而矇騙他人,甚至虛舉證人可為 證明,益徵被告本意在於間接影射伊為騙子、騙徒與租霸等 ,伊之評價自因而受損。㈢於系爭起訴狀記載如附表編號3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惟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既屬不定期租賃,伊並無佯詞抗辯之必要,益證被告確 係刻意以間接影射之方式指摘與造謠生事,欲以之貶損伊之 名譽。㈣於105 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爭系爭準備狀 )記載如附表編號4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 容,然被告既自始未為反對伊續住之意思表示,又持續收租 長達10年之久,何來伊拒不遷讓返還房屋之不實指摘,被告 豈能如此罔視與扭曲事實真相,以間接影射手法指摘伊為騙 子、租霸一般,強佔民宅拒絕返還,此自難認於伊之評價無 所貶損。㈤於105 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續狀(下稱系爭 準備續狀)記載如附表編號5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內容」欄 所示之內容,然被告既自始未為反對伊續住之意思表示,又 持續收租長達10年之久,何來伊佯以各種理由推諉、被告屢



屢催告之說,又豈能反指伊堅不配合,而意圖營造伊為騙子 、騙徒、租霸。㈥於系爭準備續狀記載如附表編號6 、7 「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然原租賃契約期間 屆滿時尚無○○○○,被告乃以最具殺傷力之間接影射手法 指摘伊為騙子、騙徒、租霸,自已貶損伊之評價。綜上,被 告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致伊之名譽受損,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乃依法訴請遷讓房屋,而依法行使房東權 利,並未刻意醜化原告,而無原告所主張侵害名譽之事,原 告主張只是其自己主觀意見,認為伊刻意編造謊言妨害其名 譽,但伊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所以原告要求損害賠償顯屬 無據,且本件與本院107 年度雄小字第576 號民事事件原因 事實相同,原告既撤回該民事事件,現又重新起訴沒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 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起訴狀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書狀內容」欄所 示之內容。
㈢被告於系爭準備狀記載如附表編號4 「書狀內容」欄所示之 內容。
㈣被告於系爭準備續狀記載如附表編號5 至7 「書狀內容」欄 所示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 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縱證明其言論內容與 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訟 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 ,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 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 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為 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 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 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 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 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 條規定參照),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以其前出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 巷00號2 樓之1 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原 租約租期業已屆滿,且經原告表示終止租約,而起訴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本 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並將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定租賃 契約於96年11月5 日租期屆滿後,是否業已消滅,抑或更新 為不定期租賃,又兩造於96年11月5 日以後,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是否業於何時終止等列為系爭民事事件爭執事項,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書狀記載如附表「原告主張 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業已侵害其名譽,而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如附表所示之書狀記載 者乃為如附表「書狀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已如前述。而觀 諸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前後文,被告於該等書狀為該等內容之 記載僅是陳述兩造於原所簽訂之租約屆滿後未再簽立書面契 約之原因、原告終止租約及嗣拒絕搬遷之情況,其中編號1 、5 所示內容係有關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簽訂之租約期間屆滿 後,原告是否一再藉詞拖延而拒絕簽訂書面契約;如附表編 號2 、6 所示內容係有關原告是否於年度租賃屆期前,以電 話向被告之媳婦甲○○表示終止租約;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 容係有關被告為避免原告藉詞抗辯而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指摘原告業有佯詞抗辯之舉;如附表 編號4 、7 所示內容係有關原告是否於租期屆滿後,以未申 請到○○○○宿舍為由,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非負面 貶損原告之陳述,無論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不符,均無侵 害原告名譽權可言,且如附表所示內容均係被告就前述本院 整理之爭執事項提出有利之主張,而為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 提攻擊防禦方法,復係因被告於訴訟中自衛、自辯及保護其 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而難認被告係有用以影射原告為 騙子、騙徒、租霸等情,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揆 諸上開說明,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⒊綜上,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內容, 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編號│出處 │書狀內容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內容 │
├──┼──────┼─────────────────────┼─────────────┤
│1 │系爭起訴狀 │前開租賃屆期後,原告(即本件被告,以下同)│前開租賃屆期後,屢次要求應│
│ │ │履次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以下同)應簽立新│簽立新約,後又以○○○○成│
│ │ │約,被告初以尚有官司未結隨時要搬遷云云為理│立後調職至該處,即予搬遷,│
│ │ │由拖諉,後又以○○○○成立後調職至該處即予│不必簽約,藉故推諉,致再三│
│ │ │搬遷,不必簽約云云藉故推拖,導致簽立新約一│延宕 │
│ │ │事再三延宕 │ │
├──┼──────┼─────────────────────┼─────────────┤
│2 │系爭起訴狀 │於年度租賃屆期前(103 年11月5 日~104 年11│原告向訴外人甲○○聲稱:下│
│ │ │月5 日)即104 年10月下旬更再以電話向平日負│個月不用去租,不租了 │
│ │ │責代理原告處理租賃事宜之媳婦甲○○聲稱謂:│ │
│ │ │「下個月不用去收租,伊不租了,搬家前之租金│ │
│ │ │從押租金中扣抵云云」之意思表示 │ │
├──┼──────┼─────────────────────┼─────────────┤
│3 │系爭起訴狀 │綜上,雙方租約業已終止,為免被告再佯詞抗辯│為免再佯詞抗辯 │
│ │ │,希被告於函達七日內速將承租房屋、車位回復│ │
│ │ │原狀遷空交還,曾以高雄師大郵局208 號存證信│ │
│ │ │函為函知 │ │
├──┼──────┼─────────────────────┼─────────────┤
│4 │系爭準備狀 │雙方租約於104 年11月5 日租期屆滿後,因被告│拒不遷讓返還房屋 │
│ │ │拒不遷讓返還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962 條│ │




│ │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 │
│ │ │位 │ │
├──┼──────┼─────────────────────┼─────────────┤
│5 │系爭準備續狀│被告於96年11月5 日租期屆滿後,乃係佯以各種│仍係佯以各種理由推諉書面租│
│ │ │理由推諉書面租約,屢屢催告其應簽立書面,被│約,屢屢催告其應簽立書面,│
│ │ │告仍堅不配合 │仍堅不配合 │
├──┼──────┼─────────────────────┼─────────────┤
│6 │系爭準備續狀│又被告向原告為104 年11月5 日不予租賃之通知│甲○○可到庭證實 │
│ │ │,乃係104 年10月下旬向原告媳婦甲○○為電話│ │
│ │ │通知,此可傳訊證人甲○○到庭證實 │ │
├──┼──────┼─────────────────────┼─────────────┤
│7 │系爭準備續狀│被告嗣後又稱:並無申請到○○○○的宿舍,所│並無申請到○○○○宿舍,所│
│ │ │以無法搬遷云云等語而拒絕返還租賃房屋及車位│以無法搬遷,並拒絕返還,係│
│ │ │,是被告已無權占有甚明 │無權占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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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