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佐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珮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335 元(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訴訟標的金額500,000 元中之206,335 元部分上訴),應繳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3,3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